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3042号
原告:***歌(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院**楼**2-11B。
法定代表人:颜世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哈博路**
法定代表人:尹训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
原告***歌(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酒。2015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将全部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拖欠剩余货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确实欠付货款115750元,我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资金偿还,同意以公司名下车辆抵债。2015年12月18日收到货物,同意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以销售食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以加工太阳能电池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QP玛蒂拉2009干红葡萄酒”等货物合计750瓶、125箱,总金额231450元。被告预付50%货款115700元,剩余50%被告自收到全部货物后60日内付清。每延迟付款一日,按照总货款2%(日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5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15700元。
2015年12月18日,加盖被告公章的《发货回执单》显示:兹收到原告全部货品且完好无损,“QP玛蒂拉2009干红葡萄酒”等货物合计750瓶、125箱,尚未结清货款115750元,承诺在60天内全部付清。
经询,原告称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6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现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收货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对合同约定日2%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歌(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50元;
二、被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115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歌(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歌(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慧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