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8454号
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哈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尹训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艳,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萍,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艳、关玉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哈博公司欠款23万元;2、判令***支付哈博公司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为哈博公司的单位员工,因家事急需用钱,***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12月29日向哈博公司借款,共计33万元。后***提出与哈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于欠款事宜,哈博公司同意***支付23万元即视为结清欠款,并对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分文未还,多年来,哈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哈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约定的还款截止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距今已超过6年。***当时在哈博公司工作的年薪是25万元,每月发工资时哈博公司都扣除部分款项,冲抵***的23万元借款,***在职期间,欠款已经冲抵完毕,所以哈博公司之后多年没有联系***,没有追索过借款,因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哈博公司之所以6年后现在起诉***,是因为哈博公司现在急需资金,才选择性的向法院提交部分证据,隐瞒了***的劳动合同不提交,哈博公司觉得这件事是个来钱的机会,企图通过法院获取不正当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哈博公司职工,颜景刚系哈博公司的大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其与***系同学。2009年1月1日***与哈博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0年6月29日,***向哈博公司借款15万元,***向哈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2010年12月27日,***向哈博公司借款18万元,***向哈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
2011年3月17日,哈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于2010年6月29日向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经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从***总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中,免除壹拾万元借款(100000.00元),即***尚欠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同日,哈博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17日解除。协议第三条借款事宜第三项和第四项约定2010年6月29日***向哈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向哈博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合计230000元借款,***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2月31日之前,分别归还伍万元和壹拾捌万元至公司账户。逾期未归还,将按当年利率收取利息。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3月,***再次入职哈博公司,于2014年3月辞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入职时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哈博公司称公司现在管理混乱,未找到该份劳动合同。哈博公司提交2013年4、5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在这两个月税前工资为12500元左右。
2018年8月16日,颜景刚与***微信联系,颜景刚要求***尽快偿还借款,***微信回复如下:“景刚,2012年我再次回到哈博,就是因为依据我们之间的还款计划我不能按期还款,我才与你、孙岩在你家里沟通,如果我可以回到哈博,答应可以把我的年薪定为25万元人民币!而且你还说,如果回来30万元人民币的年薪都可以!可是我2012年按照约定回到了哈博,签订的用工合同是年薪25万元,可是开工资确是按照每月才10000元多点!我先后问过孙岩和您,都是模棱两可,最后告诉我是,我还有欠款没有还,用少开的工资抵欠款了,2年就可以还清了!我按照这个约定在哈博工作了2年,这2年少给我开的工资足够可以还清欠款了,我才于2014年提出离职回到辽宁老家工作的。景刚,这些你不至于不认吧?”颜景刚回复:“海波,你这样讲就没有意思啦!任何人都不能把过程中的一方一时商谈的话语当做对自己有利的结论,一切应以最后达成的共识为准。你这样搅合在一起不知道是什么用心,如果这样谈的话我们没必要再谈了。”***回复:“景刚,这个事我们当时商谈的全部事实呀,只是当时我考虑我们是同学,没有落到纸面上进行约定,我总是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基础最重要就是彼此信任!真的没有你说的“搅合”意思。我是陈述我们之间就此事商谈的过程和结果。”颜景刚回复:“这么讲就没有意思啰。你当时表态是这次回哈博再也不走啰跟着我景刚干到退休绝不跳槽啰,所以我说如果你能做到不用说25万就是30万我也可以给你。可是你做到了吗!”***回复:“可是景刚,你实际给我的工资可是每月才10000带点零头呀?我也找过你几次,问为什么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及我哈博谈好的工资支付?你才说还有欠款没还的事情,部分工资冲抵欠款的!不是吗?这我才在哈博干了2年正,核算了欠款可以还清了才提出离职的!如果你能够按照当时劳动合同以及我我回来前谈的工资给我开支,我是不会走的!我还是希望我们见面好好谈谈?你看哪?”颜景刚回复:“我不想再谈啰。到此为止啰!”
2018年8月22日,颜景刚与***短信联系,询问***什么时间能还款。***回复其8月底力争回国,会及时联系颜景刚。2018年8月24日,颜景刚再次向***发送短信,内容为:“如今天下午还没有收到你的还款或者你的还款时间承诺,那就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啦!”
***提供邮件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其再次入职后每月工资都扣除了部分款项用以冲抵其所欠23万元款项,该两封邮件收件人为xxx,显示系发送给颜景刚,其中一份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内容载明:“景刚,我的工资问题是否能够尽快解决?我回来都已经半年了,您还是和孙岩商量下,海波真的是太困难了!好吗?”其中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在该份邮件中,***向收件人颜景刚发送了辞职报告一份,并在邮件内容中写明:“如果2012年3月回到哈博公司,您们可以兑现我们协议的年薪25万元等条件,我现在也就会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即使现在协议期2年满了,公司无论出现任何问题,海波也不会提出辞职的。”哈博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哈博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向***催要款项,并未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与颜景刚系朋友关系,2010年左右相识,两人经常一起喝酒喝茶,一个月差不多见两三次面。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与颜景刚一起吃饭时,颜景刚给人打电话要钱,其询问颜景刚是谁欠你的钱了,颜景刚说是***欠的,后续其与颜景刚吃饭喝茶时经常也能听到颜景刚向***催要款项。最后一次听到颜景刚向***打电话催要款项是在2015年或2016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其询问颜景刚和***这事还没完吗,颜景刚说是的,还没完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哈博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催缴了借款,证人和颜景刚是每个月都喝茶喝酒的关系,可信度较低。哈博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哈博公司借款23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款项23万元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8万元,故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哈博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主张权利。现哈博公司主张其一直向***催要主张款项,但现除2018年8月份其以短信和微信催缴有记录外,仅能提供证人王某证言予以证明,但首先,王某在身份上与颜景刚系朋友关系,其次,王某对于具体时间记忆不清,其陈述的只是听到颜景刚打电话催款,具体向谁催款系颜景刚向其陈述,其陈述2012年颜景刚就已经在打电话催要,但2012年3月***已经再次入职哈博公司,颜景刚与***处于同一公司,且系同学关系,如催要款项亦不大可能是颜景刚在与朋友吃饭喝酒时,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哈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债权,或有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