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9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哈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尹训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刚,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刚、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向哈博公司偿还欠款23万元;2.改判***向哈博公司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不完整的,断章取义,前后矛盾。1.***一审称其于2012年3月重新回到哈博公司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年薪25万元,不是事实。***重新回到哈博公司的月薪是12500元,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向一审提交的部分微信及短信截屏证实“其年薪是25万元,每月发工资时哈博公司都扣除部分款项,冲抵***的23万元借款,***在职期间,欠款已经冲抵完毕”不是事实。***于2012年3月20日重新回到哈博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3月2日再次辞职,总计工作不足两年,但其实际领取工资是每月12500元,二者相差每年10万元,即使按照***所言,其实际冲抵的借款最多也就是19万元,怎么就变成23万元全部冲抵完毕了,解释不通。***提交的邮件“如果2012年3月回到哈博公司,您们可以兑现我们协议的年薪25万元等条件,我现在也就会有抗风险能力,即使现在协议两年满了,公司无论出现什么情况,海波也不会提出辞职的”。从邮件可以断定,***根本没有通过工资按月冲抵23万元的欠款,前后矛盾。而且***在一审提供的微信及短信的截屏完全是其蓄谋设计好的断章取义。***在和颜景刚沟通时,刚聊到关键问题,***突然以现在有事,忙不方便为由中断电话,接着发一通顾左右而言他,前后不搭意的微信或短信过来,当时颜景刚感觉其莫名其妙,所以最后颜景刚拉黑了***的微信和短信。而且***第一次从哈博公司辞职时悲情地向颜景刚诉苦请求减免10万元借款,使其原本的33万借款变成现在的23万元借款,都是设计蓄谋好的。3.***向一审提供的几份发给颜景刚的电子邮件,此邮箱由于保密性和安全性有缺陷,仅仅是公司一般正常非重要和非保密性工作内容才使用,这一点***作为常务副总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当时***以常务副总及颜景刚大学同寝室同学的双重身份被充分信任并被告知了该邮箱的密码,也就是颜景刚很少独自使用该邮箱。以***当时在公司的职责位以及其与颜景刚私人关系,他不可能将相关事情以书面邮件的形式发到颜景刚不经常看的保密性极差的邮箱里,而且***也知道颜景刚的个人QQ邮箱和微信的,以前所有大事和重要的事情包括上次借款及辞职,都是电话或面谈,所以无论从哪方面考虑***都不应该利用邮箱来处理辞职这么重要的事;而且由于颜景刚当时在国内的锦州市、嘉兴市及泰安市还拥有3家光伏企业,所以颜景刚很少过问哈博公司的日常杂事;事实上除市场销售外,当时北京公司日常工作一直是由***实际管理控制的。4.从***第一次即2010年底向哈博公司借款33万元,接着在2011年过了春节突然提出辞职,一切都是设计好的。第二,本案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1.颜景刚通过电话向***催款是合情合理的。2.一审证人是颜景刚的朋友,但***也认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哈博公司在一审中对***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认可,但在其上诉状第四页论述中明显承认了电子邮件真实性。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哈博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哈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哈博公司欠款23万元;2.判令***支付哈博公司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哈博公司职工,颜景刚系哈博公司的大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其与***系同学。2009年1月1日***与哈博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0年6月29日,***向哈博公司借款15万元,***向哈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2010年12月27日,***向哈博公司借款18万元,***向哈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
2011年3月17日,哈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于2010年6月29日向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经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从***总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中,免除壹拾万元借款(100000.00元),即***尚欠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同日,哈博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17日解除。协议第三条借款事宜第三项和第四项约定2010年6月29日***向哈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向哈博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合计230000元借款,***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2月31日之前,分别归还伍万元和壹拾捌万元至公司账户。逾期未归还,将按当年利率收取利息。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3月,***再次入职哈博公司,于2014年3月辞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入职时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哈博公司称公司现在管理混乱,未找到该份劳动合同。哈博公司提交2013年4、5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在这两个月税前工资为12500元左右。
2018年8月16日,颜景刚与***微信联系,颜景刚要求***尽快偿还借款,***微信回复如下:“景刚,2012年我再次回到哈博,就是因为依据我们之间的还款计划我不能按期还款,我才与你、孙岩在你家里沟通,如果我可以回到哈博,答应可以把我的年薪定为25万元人民币!而且你还说,如果回来30万元人民币的年薪都可以!可是我2012年按照约定回到了哈博,签订的用工合同是年薪25万元,可是开工资确是按照每月才10000元多点!我先后问过孙岩和您,都是模棱两可,最后告诉我是,我还有欠款没有还,用少开的工资抵欠款了,2年就可以还清了!我按照这个约定在哈博工作了2年,这2年少给我开的工资足够可以还清欠款了,我才于2014年提出离职回到辽宁老家工作的。景刚,这些你不至于不认吧?”颜景刚回复:“海波,你这样讲就没有意思啦!任何人都不能把过程中的一方一时商谈的话语当做对自己有利的结论,一切应以最后达成的共识为准。你这样搅合在一起不知道是什么用心,如果这样谈的话我们没必要再谈了。”***回复:“景刚,这个事我们当时商谈的全部事实呀,只是当时我考虑我们是同学,没有落到纸面上进行约定,我总是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基础最重要就是彼此信任!真的没有你说的“搅合”意思。我是陈述我们之间就此事商谈的过程和结果。”颜景刚回复:“这么讲就没有意思啰。你当时表态是这次回哈博再也不走啰跟着我景刚干到退休绝不跳槽啰,所以我说如果你能做到不用说25万就是30万我也可以给你。可是你做到了吗!”***回复:“可是景刚,你实际给我的工资可是每月才10000带点零头呀?我也找过你几次,问为什么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及我哈博谈好的工资支付?你才说还有欠款没还的事情,部分工资冲抵欠款的!不是吗?这我才在哈博干了2年正,核算了欠款可以还清了才提出离职的!如果你能够按照当时劳动合同以及我回来前谈的工资给我开支,我是不会走的!我还是希望我们见面好好谈谈?你看哪?”颜景刚回复:“我不想再谈啰。到此为止啰!”
2018年8月22日,颜景刚与***短信联系,询问***什么时间能还款。***回复其8月底力争回国,会及时联系颜景刚。2018年8月24日,颜景刚再次向***发送短信,内容为:“如今天下午还没有收到你的还款或者你的还款时间承诺,那就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啦!”
***提供邮件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其再次入职后每月工资都扣除了部分款项用以冲抵其所欠23万元款项,该两封邮件收件人为jinggangyan@hopesolar.com.cn,显示系发送给颜景刚,其中一份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内容载明:“景刚,我的工资问题是否能够尽快解决?我回来都已经半年了,您还是和孙岩商量下,海波真的是太困难了!好吗?”其中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在该份邮件中,***向收件人颜景刚发送了辞职报告一份,并在邮件内容中写明:“如果2012年3月回到哈博公司,您们可以兑现我们协议的年薪25万元等条件,我现在也就会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即使现在协议期2年满了,公司无论出现任何问题,海波也不会提出辞职的。”哈博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哈博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向***催要款项,并未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与颜景刚系朋友关系,2010年左右相识,两人经常一起喝酒喝茶,一个月差不多见两三次面。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与颜景刚一起吃饭时,颜景刚给人打电话要钱,其询问颜景刚是谁欠你的钱了,颜景刚说是***欠的,后续其与颜景刚吃饭喝茶时经常也能听到颜景刚向***催要款项。最后一次听到颜景刚向***打电话催要款项是在2015年或2016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其询问颜景刚和***这事还没完吗,颜景刚说是的,还没完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哈博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催缴了借款,证人和颜景刚是每个月都喝茶喝酒的关系,可信度较低。哈博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哈博公司借款23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款项23万元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8万元,故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哈博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主张权利。现哈博公司主张其一直向***催要主张款项,但现除2018年8月份其以短信和微信催缴有记录外,仅能提供证人王某证言予以证明,但首先,王某在身份上与颜景刚系朋友关系,其次,王某对于具体时间记忆不清,其陈述的只是听到颜景刚打电话催款,具体向谁催款系颜景刚向其陈述,其陈述2012年颜景刚就已经在打电话催要,但2012年3月***已经再次入职哈博公司,颜景刚与***处于同一公司,且系同学关系,如催要款项亦不大可能是颜景刚在与朋友吃饭喝酒时,故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哈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债权,或有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哈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哈博公司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哈博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劳动合同书》,证明***的年薪;2.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两份《还款协议》,证明哈博公司向***催还款,诉讼时效未经过。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20日起生效;试用期为1个月;***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还款协议》载明:“哈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有关乙方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欠款逾期未还一事取得相互理解并达成共识,现签订本《还款协议》,一、甲方理解乙方的困难同意再次给予乙方从欠款总额中免除掉10万元的欠款;二、乙方根据其收入能力及现实状况承诺计划还款期限:1.2020年12月底前还款人民币5万元;2025年12月底前:还款人民币8万元。《还款协议》上无哈博公司盖章。
***对上述《劳动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与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哈博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称其曾签过两份年薪不同的劳动合同,还有一份是年薪25万元的,《还款协议》系先签字后打印,但***并未就此举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所欠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二是哈博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所欠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主张其于2012年3月再次入职哈博公司,双方约定的年薪为25万元,其以通过其工资抵扣了借款。哈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的月薪为12500元,并提交了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3年4、5月工资发放表为证。***主张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另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25万元,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工资抵扣借款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哈博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哈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两份《还款协议》,***对该两份《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两份《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另主张该两份《还款协议》系先签字后打印形成,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该两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希望哈博公司再次予以减免10万元借款。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是在与哈博公司协商还款数额,并非是拒绝还款。且根据***于2012年3月再次入职哈博公司的事实、《还款协议》及双方邮件、微信、短信往来的内容,亦可以认定哈博公司一直在向***主张权利。故哈博公司的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哈博公司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还款协议》,***希望哈博公司再次免除10万元借款,但哈博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故***仍应就借款23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现***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哈博公司上诉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哈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845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万元;
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
四、驳回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