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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石龙自来水总公司、古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5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龙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鑑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薛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喜,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石龙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石龙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原审第三人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东莞市石龙自来水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古**支付工程款483173.1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9.76元,已由古**预交,由古**负担2556.76元,由东莞市石龙自来水总公司负担768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024号民事判决书。
石龙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石龙自来水公司无需支付古**工程款483173.11元及逾期罚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金额应当由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石龙自来水公司已经提出《支票签收记录》及清单,石龙自来水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剩下的应由古**举证《施工现场签证单》。石龙自来水公司处并未持有《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单据。(二)古**只提交了《土建施工合同书》(工程总造价431423.11元)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另古**申请的证人不排除与古**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44份付款明细对应的工程项目的举证责任推定为石龙自来水公司承担错误,加重了石龙自来水公司的诉讼风险,侵害了集体的利益。(三)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取得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调解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工程是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石龙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及职工更换频繁,无法确认是否欠款,故需石龙自来水公司提供所有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四)石龙自来水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一审法院却忽略,案涉工程不可能出现同一处重复施工,且有多处。古**否认重复施工应当提供《现场施工签证单》。(五)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古**答辩称:(一)古**已经就自己主张的履行了举证责任,石龙自来水公司并未能向古**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的主张进行举证,石龙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石龙自来水公司,石龙自来水公司主张已经向古**支付所有工程款,那么其应当负有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石龙自来水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会计机制。(三)一审并不是单凭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综合石龙自来水公司及古**提供的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等依法作出的判决。石龙自来水公司对录音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实质证据予以推翻,该录音时间为一审法院开庭前。(四)石龙自来水公司单凭提交的两张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石龙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古**支付了一笔案涉工程款,及2016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确认尚欠工程款53万多元。(六)石龙自来水公司作为国企,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
原审第三人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钱应该由自来水公司先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再有第三人支付给古**。对于其他没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讼时效问题;(二)石龙自来水公司是否拖欠古**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石龙自来水公司在2015年6月4日向古**支付了一笔案涉工程款51977元,该行为属于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古**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古**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由古**挂靠原东莞市世昌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石龙自来水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石龙自来水公司主张因所有工程未经结算,无法核实具体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并且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古**工程价款,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古**为证明其施工工程量,提供了四份《土建施工合同书》,其中造价为431423.11元的合同有《工程结算汇总表》予以佐证,石龙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亦陈述了该合同系施工完毕结算审核工程量后补签的合同,古**并有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佐证,因此,可以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来认定工程价款。对于其他三份《土建施工合同书》,石龙自来水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古**亦提供了施工现场签证单佐证,因此,原审法院以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石龙自来水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首先,石龙自来水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88736.24元,而古**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仅为584850.11元,足见古**关于双方之间除了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工程的陈述较为可信;其次,石龙自来水公司仅提供了支票签收记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同时在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工程往来及支票签收记录所载的金额与案涉工程合同所载造价明显不同的情况下,石龙自来水公司亦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支票签收记录所涉款项即为支付古**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第三,石龙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发票本身不是付款凭证,不能单独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石龙自来水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应该有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古**案涉工程款项,而且石龙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古**的通话中也自认了拖欠古**工程款项5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石龙自来水公司拖欠古**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石龙自来水公司应支付古**的工程款及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龙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5.9元,由东莞市石龙自来水总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