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2民初10587号
原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三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0599218678。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金玉组142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4427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诉被告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诉称:东莞市世昌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被告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原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樟村泵站二楼办公楼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止;每月租金为1,350元;租金按月缴交,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交予原告,逾期缴交的,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缴交2015年5月至9月共五个月的租金。但自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无故未缴交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发出书面催告及律师函,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850元、滞纳金51,219元以及由原告代缴的电费21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涉诉物业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按每日计应缴租金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4.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电费212.3元;5.被告立即搬离租赁的物业,并恢复物业原状;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原告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与东莞市世昌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樟村泵站二楼、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办公楼出租给东莞市世昌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使用。东莞市世昌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租赁物为房屋,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房屋所在地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