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7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沃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地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请求:1.***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人民币312.5万元;2.***支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2.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2日违约金为271.875万元);3.沃地公司、***对***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沃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2日的利息212599.8元,之后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635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353.13元(***已预交),由***负担9227.41元、***负担22125.72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沃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沃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沃地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沃地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作为施工人的***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在案涉项目上,已经物化为工程成果,所欠的款项是沃地公司与***因履行施工合同而共同欠下的债务,作为被挂靠人的沃地公司与挂靠人***应当对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2.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向本项目投入资金2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等,沃地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该项目合同价2%的管理费外,还收取了卖标费200万元、增值税抵扣款、项目利润等,总计获利不少于400万元。沃地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实际占有该项目,是该项目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享有该项目带来的权利,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3.沃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借用沃地公司的资质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沃地公司收取管理费,以收费代管理,疏于监管,对项目监管失职,且对***以沃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借款、组织施工等活动是明知和认可的,沃地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4.沃地公司与***恶意串通,套取项目资金,不组织工程项目内部结算,签订虚假的补充协议规避非法收取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出借款项)卖标费的事实,合伙捏造欠款凭证,虚构对外分包合同,虚增项目成本,在***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投资协议和***与沃地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以***实际控制的同一账户作为本项目的唯一收款账户,沃地公司同意在收到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代扣税金后,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包括***在内三方同意的并由***实际控制的监管账户上,可是沃地公司在明知***没有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与***恶意串通,拒绝***多次要求,不把工程余款打入***控制的账户上,导致***对工程回款失去控制,投资款项不能收回。二、***应当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沃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沃地公司在案涉工程过程中,大量使用私帐转账的方式,通过***本人账户收取卖标费100万元,使用其亲属账户结算货款等,可见沃地公司与***的银行账户、财务收支核算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意转化,***与沃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沃地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沃地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投资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投资本金250万元,利润分配为62.5万元,违约条款自违约之日起按月息5%的标准支付等条款明显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沃地公司并非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沃地公司与***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亦未以沃地公司的名义向***借款。因此,***要求沃地公司、***应对***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4.13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