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83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东景工业坊17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896377M。
法定代表人:李勤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峰、吴琦(实习律师),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33329P。
负责人:邓晓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黄婷,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峰、吴琦、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163.2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底,苏州工业园区恒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在工商变更名称为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中标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发包的生产调度用房外墙装饰工程。被告恒腾公司全权委托王国建对外签署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文件。2015年8月1日,王国建代表恒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电力公司调度通讯生产用房裙楼三四楼钢结构阳光棚、四周钢结构雨棚、西面一二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约定项目内容、单价及面积为钢结构玻璃雨棚约580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裙楼三、四楼采光棚约320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一二户楼玻璃幕墙(西面)约190平方米、单价85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进度节点。2017年10月27日,王国建代表恒腾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雨棚和阳光棚及一楼内装修由原告全部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随后原告又从被告恒腾公司处承接施工花坛工程并已施工完毕。2017年1月,原告增加了雨棚、阳光棚除锈、下水管安装等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30000元。目前该工程已交由被告电力公司使用。2019年,两被告进行编审确认,一楼房屋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3657884.99元,花坛工程工程价款为657778.2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恒腾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雨棚、阳光棚等工程总价款为1151500元。原告已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5597163.28元(1151500元+130000元+3657884.99元+657778.29元),被告恒腾公司支付380万元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1797163.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恒腾公司和电力公司讨要工程款,被告恒腾公司避而不见,被告电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恒腾公司交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应为5126275.28元。原告主张的13万元雨棚、阳光棚除锈、下水管安装等工程不在原告与被告恒腾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与被告恒腾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恒腾公司仅须就双方约定的一楼装修、花台、雨棚、阳光房及一/二楼玻璃幕墙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原告与王国建于2016年10月27日签署的《协议》以及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施工工程应以供电公司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经审计,涉案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即:一楼装修、一/二楼玻璃幕墙)审计价为3657884.99元;花台工程审计价为657778.29元;雨棚、阳光房审计工程量736.92平方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10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810612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5126275.28元;2.被告恒腾公司交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恒腾公司超付款项343541.35元。根据原告与王国建于2016年10月27日签署的《协议》、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确认书》以及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程审计承诺书》,被告恒腾公司有权在付款时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管理费、税金、违约金等约定费用,该等费用应计入已付款项中,再加上被告恒腾公司通过现金、转账、借款及代付人工和材料款等方式支付的款项,被告恒腾公司累计已付款5469816.63元(详见已付款统计表),现按照最终审计结算,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恒腾公司超付款项343541.35元;3.原告因自身原因拖延审计,直至2018年12月14日才将全部工程资料归集到位,由此造成双方未能及时结算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按照最终结算,被告恒腾公司实际未结欠原告款项,故无须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供电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供电公司只与恒腾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将工程发包给***施工。至于恒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施工供电公司毫不知情,恒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依法无效;2.答辩人供电公司与恒腾公司已就全部施工合同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审计,双方对审计机构关于项目造价的审计结论均无异议。答辩人供电公司已就全部施工合同与恒腾公司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审计,也已按审计结论将全部工程量支付给了恒腾公司,不差欠工程款。被答辩人在诉请中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七《领款单》、《收条》等若干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书证的关联性及证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额的事实认定等存在争议,现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21日是否支付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200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的银行凭证,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领款单》上备注是付的现金,已支付;本院认为,《领款单》是原告***出具的,《领款单》备注注明为现付,依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
2.2017年7月11日是否支付2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2000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87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同意交的管理费1万余元,应认定为已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领款单》上收到2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明交易金额为187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力大于《领款单》,应认定为已支付187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留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3.2017年8月31日是否支付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5000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675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是无效的,应认定4675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支付了467500元,应认定为支付了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留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为支付467500元。
4.2017年9月11日是否支付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5000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675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是无效的,应认定4675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支付了467500元,应认定为支付了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留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应依据银行回单的支付予以认定,应认定为支付了467500元。
5.2017年11月9日是否支付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5000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67094.6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是无效的,应认定467094.6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支付了467094.60元,应认定为支付了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留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银行回单的支付认定,应认定为支付467094.60元。
6.2017年11月23日是否支付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5000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675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是无效的,应认定4675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支付了467500元,应认定为支付了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留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银行回单的支付认定为467500元。
7.2018年2月8日是否支付18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18000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转账支付1348000元、现金20000元小计1368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税金是无效的,应认定1368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税金后支付了1368000元,应认定为支付1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决定扣除原告***的税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为支付1368000元。
8.2018年2月8日是否支付173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173400元《领款单》,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了石材,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应认定为支付1734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建签订《确定书》,确认:业主负责提供大厅地面所用石材,***同意由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代扣;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173400元《领款单》,备注等工程结算后付清;由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石材用于案涉工程,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材料价款,依照双方的约定,在结算中抵扣,应认定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734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数份,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将包括案涉建设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2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恒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王国建对外签署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
2015年8月1日,王国建代表苏州工业园区恒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工程名称网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调度通讯生产用房,承包内容(1)裙楼三/四楼钢结构阳光棚、(2)四周钢结构雨棚、(3)西面一/二楼玻璃幕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总工期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合同价款(1)钢结构玻璃雨棚约580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2)裙楼三、四楼采光棚约320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3)一/二户楼玻璃幕墙(西面)约190平方米、单价850元/平方米,注明:上述单价是包竣工验收、总包干价。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后原、被告同意认可的有关单位对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制作了《结算审核明细表(四)》,该表的相关内容为:1.采光天棚等结算审核价为工程量418.26平方米、综合单价1344.05元、合价562162.35元,2.采光天棚(阳光棚)等结算审核价为工程量318.66平方米、综合单价105096元、合价334898.91元,合计897061.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合同工程的价款为1058561.26元【雨棚562162.35元(418.26平方米*综合单价1344.05元=562162.35元)+采光天棚(阳光棚)334898.91元(318.66平方米*综合单价105096元=334898.91元)+一/二户楼玻璃幕墙(西面)161500元(190平方米*单价850元/平方米=161500)】;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雨棚、采光天棚(阳光棚)的工程量为736.92平方米(418.26平方米+318.66平方米=736.92平方米)无异议,单价应以合同约定单价110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为810612元(736.92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810612元),涉案工程第一标段审计价已包含一/二户楼玻璃幕墙部分;该合同工程的价款为810612元。
2016年10月27日,王国建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相关内容如下:1.雨棚和阳光棚及一楼内装修由原告全部承包;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发包方收取15万管理费;5.承包方的结算最终以供电公司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8.雨棚和阳光棚的工程款发包方(王国建)已付50万,从最终结算中扣除。
2017年1月18日,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工程处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内容为:施工单位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国网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调度通信生产用房,签证部位雨棚、阳光棚,签证原因返工除锈、打磨、防腐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30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工程价款为130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的证据,不予认可。
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将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调度通讯用房维修工程第一标段、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调度通讯用房附属建筑维修(花坛)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调度通讯用房维修工程第一标段进行竣工验收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该工程已交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使用。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支付确认书》,约定:若有工人向王国建、被告讨要工资,则***自愿向王国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王国建出具了《工程审计承诺书》,承诺:审计费(注.咨询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我本人共同承担;如果审减额超出送审工程造价的8%,超出部分按审减额为基数计取的审计费由我本人承担,可由王国建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代扣。
2019年8月20日、12月24日,经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委托,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1.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调度通讯用房维修工程第一标段结算造价为3657884.99元,比委托结算造价5746110.38元审减2088225.39元;2.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调度通讯用房维修工程(花坛)竣工结算造价为657778.29元,比委托结算造价777808.55元审减120030.326元;施工方分摊咨询服务费121416.63元(117254.63元+4162元=121416.63元)。
综上,原告***、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无争议的工程价款应为4315663.28元(3657884.99元+657778.29元=4315663.28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72994.60元。
后原告***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价款及管理费、税承担等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电力调度通讯生产用房增加的阳光棚、雨棚二次除锈、喷涂氟碳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本院组织鉴定的过程中,2021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了撤回鉴定的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中止。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苏州工业园区恒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数份,造价为22595449.08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支付给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笔,总金额22595449.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王国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对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未取得建筑业资质,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等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等无效。由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现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问题。1.原、被告对该合同的采光天棚(含阳光棚)工程量为736.92平方米无异议,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明细表(四)》是原、被告同意认可的有关单位做出的,现双方未申请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结算审核明细表(四)》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等结论不能采取选择性采纳,应同时采纳,采光天棚(含阳光棚)工程价款认定为897061.27元。2.一/二户楼玻璃幕墙(西面)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依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1500元(190平方米*单价850元/平方米=1615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工程第一标段审计价已包含一/二户楼玻璃幕墙部分”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户楼玻璃幕墙(西面)工程的工程价款认定为161500元。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058561.27元(897061.27元+161500元=1058561.27元。
二、2017年1月雨棚、阳光棚二次除锈、喷涂氟碳漆、下水管安装工程价款等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30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工程价款13000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等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案涉工程中管理费、税金的扣减问题。本院已在证据及事实认定部分中作了陈述,不再复述。
四、咨询服务费(审计费)121416.63元的承担问题。原告***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计承诺书》属要约,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工程审计承诺书》属承诺,《工程审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减额超出送审工程造价的8%,依《工程审计承诺书》的约定,案涉的咨询服务费(审计费)121416.63元应由原告***承担,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五、原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工人工资支付确认书》约定的10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原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预支30万元解决工人闹事,原告依照确认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人工资支付确认书》证明其主张,《工人工资支付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案处理。
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案涉工程的价款及支付要一并结算;原、被告的案涉工程的价款为5374224.55元(3657884.99元+657778.29元+1058561.27元=5374224.55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672994.60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1229.95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咨询服务费(审计费)121416.63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579813.32元。鉴于原、被告因工程价款及管理费、税承担等发生纠纷协商等原因而造成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已向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981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54元,由原告***负担11556元,被告恒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