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4395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晓婷,女,出生,汉族,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云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心静,男,出生,汉族,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公司)、被告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讯公司)、被告朱晓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陈淼,被告台菱公司、被告朱晓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孙涛,被告菱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劳务费8245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068.73元(暂计算至)及以824500元为基数自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需要采购并安装电梯,原告作为居间人联系到台菱公司负责人朱晓婷,并帮助协调由朱晓婷作为电梯采购和安装的总负责人代表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为了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向电梯采购、安装的总负责人朱晓婷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作为该电梯采购安装项目的居间人付出了大量工作以保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为了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事宜,原告与被告总负责人朱晓婷于签订了《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应当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按进度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现该项目的电梯采购安装已经履行完毕,且据原告了解乳山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采购安装款,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居间劳务费。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台菱公司、朱晓婷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1、原告与被告台菱公司、被告朱晓婷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的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台菱公司与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置业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合同的履行等事宜,因此,原告并不是被告台菱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电梯采购合同的居间人,其无权向被告台菱公司、被告朱晓婷索要居间费用。2、原告与被告朱晓婷签订的协议实际为被告朱晓婷委托原告销售房屋的协议,但是由于中高置业公司并没有以房屋折抵电梯款,原告与被告朱晓婷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方也无权基于委托关系,要求被告朱晓婷支付相应的费用。3、原告与被告朱晓婷签订的协议被告台菱商贸公司并不予认可,也与被告台菱公司无关。
菱讯公司辩称,菱讯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菱讯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对原告所诉的居间劳务费菱讯公司也不知清,与被告菱讯公司也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与朱晓婷签订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朱晓婷,本合同为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关于“利益分配方式”的细则合同,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利、公平、友好的原则达成如下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置业公司)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2、工程施工地点:山东省威海乳山市;3、工程施工内容:电梯销售与电梯安装工程;4、工程总造价285.45万元。二、甲方的责任:负责保障乙方签订合同后,所抵房屋进行尽快的销售,如房屋销售不出去,电梯提货前则由甲方负责所有资金(203万)及时到帐。三、乙方的责任:签订合同以后,认真履行合同中的条款,保障电梯及时到货,安装队伍及时到位,做好各项配合工作。四、利润分配: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85.45万元,其中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支付乙方的总价款最终为203万元,因本项目285.45万元的工程款总额均由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故乙方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返还进度款的30%给甲方,直到返还82.45万元的为止。凡涉及工程款税金的事宜,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乙方配合甲方出具票据。五、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电梯提货前结清所有设备款。六、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八、本合同与《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8月7日,**与朱晓婷签订的《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协议书实质是针对中高置业公司关于住宅小区一期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而签订的居间合同,,原告与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为了明确双方的居间关系和权利义务,签订了本协议书,本协议明确了原告就乳山中高置业住宅小区一期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收取居间费为82.45万元,同时明确了原告为保证促成居间项目合同的签订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居间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次收到中高置业公司工程进度款后三日按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直至付清;
证据2、中高置业公司在与台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与菱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合同为证据一《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居间合同所对应的项目,且合同原件留存于原告处,结合证据一,完全可以证实是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中高置业公司住宅小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的签订履行,且根据合同约定中高置业公司将采购安装款均打入朱晓婷控制的台菱公司,朱晓婷作为台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利益分配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作为菱讯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利益分配协议;
证据3、中高置业公司于出具的电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实质为原告为了促成居间合同项下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经过努力争取后要求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在原合同内容约定付款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保证了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款的支付,且合同原件留存于原告处,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为了促成居间合同所涉项目的履行付出了劳动成果;
证据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xx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银行交易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为保证居间项目的签订履行,于向朱晓婷转账5万元作为定金,该5万元与《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第五条结算方式所明确的原告向朱晓婷交付定金5万元相对应;
证据5、申请天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台菱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截止到,被告共从中高置业公司收到2694250元,台菱公司收到中高置业公司工程款后,又陆续转到了朱晓婷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2.45万元,朱晓婷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与该账户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流转,台菱公司与朱晓婷存在财产混同情况;
证据6、天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中高置业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本案居间合同项下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款除5万元质保金外,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7、原告与未晓婷自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底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15页),证明在签订利益分配协议之前原告就参与并促进了朱晓婷所代表的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的电梯采购安装,2018年4月份的聊天记录朱晓婷就明确了原告参与该居间行为及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同时在利益分配协议签订后的聊天记录中朱晓婷也明确了尚欠原告的居间服务费未支付,而且在聊天记录明确了利润分配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不是台菱公司、菱讯公司所陈述的委托原告进行销售,完全可以体现出该房屋是用于折抵安装采购电梯款使用,只是由于之后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改为不以房屋折抵,而全部以现金由中高置业公司支付给台菱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也明确台菱公司、菱讯公司所获取的安装采购电梯费总额为203万元,余款为原告所获取的居间服务费。
台菱公司对以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台菱公司、菱讯公司分别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的,原告并没有参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分别是2016年10月、11月,而朱晓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也就是说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才与朱晓婷签订的协议,原告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人的身份,也没有履行居间事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6年10月台菱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时,中高置业公司支付台菱公司工程款的其中一种备选方式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后来中高置业公司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该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是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电梯采购合同的居间人是不成立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台菱公司无关,原告的钱款显示是转给朱晓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中高置业公司直接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台菱公司大部分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居间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中高置业公司现确实欠台菱公司伍万元的质保金,同时证明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居间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微信聊天的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而且与台菱公司无关。
朱晓婷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朱晓婷签订的,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即原告负责保障乙方签订合同后所抵顶的房屋尽快销售,如房屋销售不出去电梯提货前则由甲方负责所有资金203万元及时到账,该协议的内容是中高置业公司如以房抵顶电梯款委托给原告销售,如房屋销售不出去,原告负责垫资203万元付清电梯款,在此两项前提下中高置业公司的回款或销售房屋给原告方相应的报酬,而本案原告即没有销售房屋,也没有垫资电梯款,其主张相应报酬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中没有履行任何职责,在本分配协议中也没有按分配协议去履行相应的工作,其主张的居间费、服务费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只有促成交易才有报酬的获取权,因此,无论是居间还是本协议的委托、垫资原告均不能成立;对证据2、3、5、6的质证意见同台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朱晓婷已经收到了该5万元,2017年1月当时朱晓婷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朱晓婷,该款项与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合同的居间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与朱晓婷的聊天记录,其他质证意见同台菱公司的质证意见,且从2018年8月份原告与朱晓婷的聊天记录来看,朱晓婷委托给原告仍然是销售房屋,该聊天记录中所体现的原告与朱晓婷之间的关系也仅仅是让原告替朱晓婷销售房屋,而中高置业公司工程款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并没有用房屋折抵电梯款,结合原告证据1、2、3、5、6足以证实,原告并非本案电梯销售安装的居间人,原告与朱晓婷的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索要报酬的权利。
菱讯公司对**以上证据2中菱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不是其公司的账户,是台菱公司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均不清楚。
对以上**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台菱公司提交证据1、中高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1月份中高置业公司与台菱公司、菱讯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均系台菱公司与台菱公司的朱晓婷经理及菱讯公司之间沟通进行的,无他人参与,该证据并加盖了中高置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猛的签字,证明原告并非电梯采购合同的居间人,原告按居间合同起诉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的要件,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以上台菱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所涉居间行为的关联性,很明显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该证明人现中高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猛并非原告从事居间服务时的法定代表人,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且根据合同上的签字中高置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季科,因当时季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也正是因为该关系的存在,所以原告才作为居间人与季科联系,从而促成了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因为现中高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所以才出现了该证据的情况,很明显该情况说明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朱晓婷对以上台菱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菱讯公司对以上台菱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清楚。
就**与朱晓婷签订利益分配协议书的目的,**认为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明确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之前双方均是口头协商的,没有签订书面材料,且该协议书中第五条载明的定金5万元也是2017年1月份转账给朱晓婷的,因为之前已经支付了定金,双方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明确定金。台菱公司、朱晓婷不认可**的以上所述。菱讯公司对以上**的陈述不清楚。
对于**与朱晓婷签订的利益分配协议书中第二条中载明的所抵房屋进行尽快销售等表述,**称当时中高置业公司与台菱公司、菱讯公司约定用中高置业公司的房屋折抵货款及安装款,中高置业公司给**说其公司帮着台菱公司、菱讯公司出售该房屋,然后将售房款支付给台菱公司、菱讯公司折抵货款及安装款,**与朱晓婷约定如果房屋卖不出去,则由**向朱晓婷支付台菱公司、菱讯公司的货款及安装款203万元,因为朱晓婷说货款及安装款为203万元,其余80余万元货款及安装款作为**的居间费用。台菱公司、朱晓婷认为不是中高置业公司与**约定的该第二条内容,是**与朱晓婷约定的该条内容,**所陈述的事实是如中高置业公司用房屋抵电梯款由**负责销售或者**垫资203万元的电梯款,所出的差额是**的居间费用,但是该协议书及该条均未履行,最终中高置业公司是以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台菱公司,所以,**即不是居间人也没有履行本协议书的销售房屋或垫资的行为,所以不能取得其所谓的报酬权利,朱晓婷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菱讯公司对以上**的陈述不清楚。
**认为台菱公司、菱讯公司是实际签订合同的受益方,所以应该支付给**居间费,朱晓婷在中高置业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转入台菱公司后,台菱公司又将工程款转给朱晓婷,所以台菱公司与股东朱晓婷属于资产混同,朱晓婷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台菱公司、朱晓婷、菱讯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居间劳务费。台菱公司、朱晓婷认为**以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菱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间劳务费8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其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台菱公司、菱讯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其与台菱公司、菱讯公司的代表人朱晓婷签订的利益分配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应向其支付居间费824500元,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24500元为基数,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讼请求中暂计利息35068.73元包括在以上的计算方式之中。台菱公司、朱晓婷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居间劳务费及利息,因为双方没有居间合同关系,也没有履行协议书,所以不应该支付费用。菱讯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居间劳务费及利息,也与其无关。
**要求三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认为双方约定定金5万元且已支付,但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居间劳务费,所以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台菱公司、朱晓婷认为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定金,也没有违约,所以其不存在返还双倍定金的问题。菱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应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台菱公司、菱讯公司分别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以上两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认为其促成台菱公司、菱讯公司分别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以上两份合同,现**依据其与朱晓婷签订的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要求台菱公司、朱晓婷、菱讯公司支付居间劳务费。所以,双方之间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在**与朱晓婷签订的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中载明:本合同为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关于“利益分配方式”的细则合同;利润分配,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85.45万元,其中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支付乙方的总价款最终为203万元,因本项目285.45万元的工程款总额均由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故乙方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返还进度款的30%给甲方,直到返还82.45万元为止。根据以上协议书的内容,结合**提交的中高置业公司与台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与菱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中高置业公司于出具的电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与朱晓婷自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底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15页),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20万该收着了,朱总。朱:嗯嗯。刚收到钱你就知道了。谁告诉你的,比我汇报得都早。李:我怎么可能不知道?我这一路给你使着劲。朱:必须的,你不使劲,我指望谁去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为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签订及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做了相应的工作,最终朱晓婷与**签订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约定乙方(朱晓婷)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返还进度款的30%给甲方(**),直到返还82.45万元的为止,约定返还的该82.45万元应是乙方(朱晓婷)支付给甲方(**)的居间报酬。
关于台菱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朱晓婷系台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是作为台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因此,台菱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居间劳务费的付款责任。
关于朱晓婷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交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淄博般阳路支行出具的**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银行交易详细信息一份、申请天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台菱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能够证明台菱公司与其公司股东朱晓婷之间经常存在相互转账的账目来往,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以上规定,朱晓婷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涉案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菱讯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与朱晓婷签订的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中载明:本合同为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关于“利益分配方式”的细则合同;本合同与《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朱晓婷作为台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名,作为菱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名,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也为台菱公司的单位账户,同时**持有以上两份合同的原件。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作为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的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朱晓婷(委托代理人)以菱讯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该协议书具有代理权,朱晓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菱讯公司对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主张的居间劳务费824500元,根据**提交的申请天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台菱公司银行流水一份,可以证明截止到2019年3月19日中高置业公司向台菱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94250元,台菱公司也认可中高置业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了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69425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台菱公司除此之外还收取了中高置业公司的其他款项,所以应该以台菱公司实际收到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694250元为准计算居间劳务费,根据双方在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的居间劳务费为2694250元乘以30%得80827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台菱公司、菱讯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居间劳务费,其应向**支付利息,对**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调整为:以80827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付款日期)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返还定金10万元的主张,根据**提交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淄博般阳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银行交易详细信息一份,能够证明**于向朱晓婷转账5万元,结合**与朱晓婷签订的承接工程利益分配协议书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向朱晓婷转账的5万元应当是支付的定金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朱晓婷主张以上5万元是**向其借款5万元,对朱晓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台菱公司、菱讯公司收到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后未按约定向**支付居间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所以,**要求台菱公司、菱讯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居间劳务费808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8275元为基数,自起至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08275元为基数,自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定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朱晓婷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5元,由**负担226元,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朱晓婷共同负担13169元;申请费5000元,由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朱晓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