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与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08号
原告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丰义东尧村。
法定代表人何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沈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500000元的电缆。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1829800元货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核对通知单》,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无异议,但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余下的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共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00000元的电缆。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交货时付合同总额的40%,同时乙方(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待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两个月后(货到现场6个月)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21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电缆,被告向原告付款1829800元。经双方核对原告确认尚欠被告货款6702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共同》、送货单、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往来核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缆,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70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2元,减半收取5251元,由被告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唐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