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11675号
原告: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481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澳得森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7659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与被告安徽澳得森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得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得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澳得森公司支付货款70849元,并承担29066.5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41782.5元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澳得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澳得森公司之间有电缆买卖业务,其公司向澳得森共计供货140849元,后澳得森公司仅支付70000元货款。至今澳得森公司仍结欠货款70849元,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澳得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红云公司与澳得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红云公司向澳得森公司供应价值99066.50元的电缆一批;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在货到后两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澳得森公司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澳得森公司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红云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按约发货99066.5元。因澳得森公司仍有需求,又于2017年7月16日向红云公司采购电缆价值41782.5元。上述红云公司合计供货140849元,澳得森公司收货后仅支付70000元货款,尚余70849元未付,欠款经红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红云公司与澳得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澳得森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红云公司要求澳得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0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到货后2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因本案中红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确认发货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及7月16日,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为29066.5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41782.5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澳得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红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澳得森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0849元及违约金(款29066.5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款41782.5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安徽澳得森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江苏红云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红云公司负担6元,澳得森公司负担1700元。该款已由红云公司垫付,澳得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红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