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8507董入朵、某某等与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8507号
原告:董入朵,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前,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徐福路9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欢,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徐福路和海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黄兵叶,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入朵、**、徐前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运输局(赣榆区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3447.4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5时许,原告亲属徐恒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往北行使至204国道赣榆区柘汪镇葛埠村路口时与案外人朱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中石化石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苏G×××××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偏南汪东偏北行使碰撞,造成原告亲属东恒振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该路面属于正在施工期间,而被告金鹏公司作为养护单位未设置明显标志,被告赣榆区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进行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徐恒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答辩人维修路面区域,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04国道柘汪镇葛埠村路口处即204国道北半幅路面,而当时答辩人当时维修的路面位于204国道南半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从事路面维修工作。二、答辩人按照规定设置路面施工的警示标志,且在施工前,已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了施工通告。三、徐恒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亲属徐恒振无证、未戴头盔、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的过错方。四、原告已经就其亲属死亡向赣榆区人民提起诉讼,已由赣榆区法院判决由肇事方进行了赔偿。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榆区交通局辩称,原告亲属发生事故的地点系204国道,根据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答辩人对204国道无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日15时许,原告亲属徐恒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使至204国道赣榆区柘汪镇葛埠村穿越204国道时与案外人朱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中石化石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苏G×××××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偏南汪东偏北行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徐恒振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亲属徐恒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操作不当、未戴头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观察疏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亲属徐恒振死亡事故的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本院判决由机动车的保险单位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道路施工前已发布了施工通告,被告金泰公司根据施工需要对施工路段的相关通道采取了阻拦措施,包括原告亲属当天通行的村道与204国道接口处,施工期间对施工地段亦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根据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属徐恒振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恒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操作不当、未戴头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观察疏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被告金泰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且原告已就其亲属徐恒振因交通事故死亡事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判决由机动车的保险单位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金泰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赣榆区交通局未尽监管责任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对此原告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金泰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而被告赣榆区交通局亦非204国道的监管单位,原告起诉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入朵、**、徐前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运输局赔偿损失593447.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员  龚书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