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初字第0751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赣榆县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欢,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赣榆县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6时16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XXX号变形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罗线3KM+730m处,遇有前面施工地段急刹车向右打方向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载货物抛落砸伤原告。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泰公司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会诊费损失795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6时16分,***持B2E证驾驶苏07-30823号变形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青罗线3KM+730m处,遇前面施工地段急刹车向右打方向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载货物抛落,砸伤原告***及王怀珍、相恒花、于守志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2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09)第555号事故认定,认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泰公司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怀珍、相恒花、于守志无事故责任。被告***系苏XXX号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已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自伤起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13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3日、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6日二次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17856元,并支出会诊费10000元。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3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09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日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先***已就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与被告***、***、金泰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协商处理完毕,本院分别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0178、16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剩余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公交认字(2009)第555号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2012)赣民初字第0178、1623号民事卷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等与被告***、金泰公司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泰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苏XX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属无证驾驶,被告***将车辆交予被告***驾驶,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在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30%,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先***已就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与被告***、***、金泰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处理完毕,本院已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0178、16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剩余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因被告***、金泰公司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二者的过错程度为70%、30%。
原告本次诉讼共提交医疗费、会诊费单据共计2785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剩余费用7856元,被告金泰公司应负担2357元(7856元×30%),被告***应负担3849元(7856元×70%×70%),被告***应负担1650元(7856元×70%×30%),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榆县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5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49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5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赣榆县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振鎏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附件: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