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898号
原告:***,男,199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轩龙,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
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徐福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自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轩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连云港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轩龙、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9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H×××**小型轿车(载周胥鹏等)沿1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700米处时,撞上停在路西侧的挖土机,后又和由南向北被告胡轩龙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胥鹏、周健健、胡轩龙受伤及周宏愿死亡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泰公司负同等责任,***、沙月、胡轩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泰公司系挖土机的管理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轩龙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已赔偿完毕。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5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载周胥鹏、周健健、周宏愿)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84km/h)沿1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700M处,撞上停在路西侧的挖土机,后又和由南向北被告胡轩龙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4km/h)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胥鹏、周健健、胡轩龙、***受伤及周宏愿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胡轩龙系义务帮工人。
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告胡轩龙、沙月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又陆续发生门诊费用1038元。
2021年7月6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侧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用去鉴定费2317.04元。
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所以应由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轩龙应被告***要求为***无偿驾驶车辆,胡轩龙系义务帮工人,胡轩龙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胡轩龙未保持安全车速,胡轩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胡轩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6赔偿责任。因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月所驾驶的挖机系金泰公司从孟庆国处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金泰公司对挖机进行管理,故事故认定中沙月所负的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即金泰公司承担2/3赔偿责任(50%+1/6),原告***自行承担1/6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8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酌情认定12600元;5.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37462.8元,由被告金泰公司赔偿91641.9元;由被告***赔偿22910.5元,被告胡轩龙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641.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10.5元;
三、被告胡轩龙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元,(原告已预缴1539.5元),减半收取1539.5元,鉴定费2317.04元,合计3856.5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负担638元,被告胡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缴费账号:62×××94;被告***缴费帐号:62×××86;被告胡轩龙缴费帐号:62×××78;被告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缴费帐号:62×××45;)
审 判 员 丁 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建新
书 记 员 张 迟
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来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爱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按照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