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5540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54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颖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王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京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李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子洁,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div>

法定代表人:米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刘玉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轩龙,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住所地赣榆县赣马镇大高癫村徐福路**v>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月,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国,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

被告:周胥鹏,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周子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胡轩龙、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沙月、孟庆国、周胥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和王昊、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和李浩、被告周子洁、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和刘玉宝、被告胡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和周婷婷、被告沙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和邵军、被告孟庆国、被告周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8802元;2、误工费29374元;3、护理费9000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307元,合计655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22时50分左右,周子洁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载周胥鹏、周健健、周宏愿)(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84km/h)沿1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700M处,撞上停在路西侧的挖土机,后又和由南向北胡轩龙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4km/h)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子洁、周胥鹏、周健健、胡轩龙、***受伤及周宏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子洁、沙月、胡轩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不负事故责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和乘坐人,周子洁系驾驶人,该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24时止,并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和座位险限额1万元。原告***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乘坐人,被告胡轩龙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6日至5月22日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8802元。2019年12月19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盱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7元。认可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司只是该起事故发生地施工方不是侵权方,我司所施工的该条道路已经具备基本通行条件,按规定设置了交通标志和标线,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停在该道路西侧的挖土机非我司所有,具体操作人员非我司安排,系该辆挖土机的驾驶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起诉。原告误工费无证明不认可,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意见。

被告周子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挖土机停放后方没有放警告标志。我与周胥鹏系朋友和邻居关系,因周胥鹏饮酒后请我帮忙开车。诉讼请求同其他被告的意见。

被告周胥鹏辩称,公路两头没有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公交车都在通行,挖土机却停在路上。由于路政疏忽造成事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周子洁主张的双方之间关系无异议。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天数,标准需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如果无法提供我方要求按照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认可2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财产损失不认可,其他同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意见。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先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沙月辩称,我系受雇于被告孟庆国驾驶挖土机,挖机的停放也是按照被告孟庆国以及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被告沙月作为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意见。

被告孟庆国辩称,挖机是我的,沙月是我雇佣的,由我支付工资,但挖机是租给被告金泰公司的,并且挖机驾驶员的管理由金泰公司负责,有租赁合同,停放是按照被告金泰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后面放了安全椎桶。挖机停放在施工路面,具体责任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与挖机与驾驶员都无关,出事是在不上班的时间,晚上10:50。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意见。

被告胡轩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该事故是被告周子洁驾驶的车辆超速撞上停在路边被告沙月驾驶的挖机,砸到我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我方的车辆并没有超速,在本起事故中我方应该是无责的。根据胡轩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胡轩龙车辆是发生碰撞后反弹的,胡轩龙的责任比例应当低于同等责任。***系苏H×××××车辆实际车主,因***饮酒后请被告胡轩龙代为驾驶,我方是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系肇事车辆苏H×××××车上人员,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原告陈江云、周致远、周务生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周子洁、周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沙月、孟庆国、胡轩龙、***、郎文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0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

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子洁、沙月、胡轩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不负事故责任,酌情确定金泰公司负50%责任,周子洁、沙月和胡轩龙各负1/6责任。***系苏H×××××车辆实际车主,胡轩龙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胡轩龙负连带清偿责任,郎文培不负赔偿责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周子洁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1万元,周宏愿系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淮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座位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胥鹏承担赔偿责任,周子洁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沙月所驾驶的挖机系被告金泰公司从孟庆国处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金泰公司对挖机进行管理,故事故责任认定中由沙月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即金泰公司应承担2/3赔偿责任(50%+1/6),孟庆国和沙月不负赔偿责任。金泰公司和孟庆国、沙月之间的责任承担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为该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赔偿130678.95元,被告胡轩龙对***所赔偿费用13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周胥鹏赔偿170678.95元,被告周子洁对周胥鹏所赔偿费用17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赔偿722715.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周致远、周务生1500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周致远、周务生130678.95元;三、被告胡轩龙对第二项***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周致远、周务生10000元;五、被告周胥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周致远、周务生170678.95元;六、被告周子洁对第五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周致远、周务生722715.8元;八、驳回原告陈江云、周致远、周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轩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苏08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告主张自己系做工程的,主张误工费29374元[210天*(51056/365)元/天],申请肖某波到法院谈话[肖某波陈述其是威海树诚机械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2019年注册。***从2017年10月份到2019年4月份一直跟着肖某波做(工程),之前从浙江温氏集团在茭陵的大胡和高荡的养猪厂工程,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的银行卡有问题,故钱转给***女婿郎某培,共计15.6万元,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提供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转账记录。

被告对原告系做工程的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具体收入情况无法核实,误工天数无异议,认可按照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主张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误工费2937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方责任确定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效判决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子洁、沙月、胡轩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不负事故责任,确定金泰公司负50%责任,周子洁、沙月和胡轩龙各负1/6责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周子洁系义务帮工人,由被告周胥鹏承担赔偿责任,周子洁负连带清偿责任。沙月所驾驶的挖机系被告金泰公司从孟庆国处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金泰公司对挖机进行管理,故沙月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即金泰公司应承担2/3赔偿责任(50%+1/6),孟庆国和沙月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轩龙系义务帮工人,***系被帮工人,胡轩龙在义务帮工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乘坐人即被帮工人***受伤。胡轩龙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所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成因之一,因***系主动要求胡轩龙义务帮工的帮工活动受益人,其要求胡轩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应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保淮安公司垫付1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金泰公司承担2/3赔偿责任;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周胥鹏承担赔偿,周子洁对周胥鹏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88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被告异议不成立,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天和相关费用标准,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综合司法鉴定营养期限90天和相关费用标准,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307元,被告对数额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经鉴定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鉴定费1107元,其余部分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29374元[210天*(51056/365)元/天],被告对原告系做工程的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误工费29374元。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2302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予以折抵),超出交强险部分1230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承担1/6即2050.33元(12302元*1/6),被告金泰公司承担2/3即8201.33元(12302元*2/3)。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374元,合计38674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8674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8674元,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50.33元,被告金泰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201.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867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050.33元;

三、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8201.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2307元,共计3747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由被告周胥鹏负担417元,被告周子洁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夏 叶

人民陪审员  吴志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孩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