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690号

原告:陈江云,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男,201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江云(系原告***母亲),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赣马镇大高癫村徐福路90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周胥鹏,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许颖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京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月,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国,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

被告:胡轩龙,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开友,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郎文培,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胡开友、郎文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9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米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江云、***、***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周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沙月、孟庆国、胡轩龙、胡开友、郎文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江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和杨丹丹、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被告周胥鹏、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和姬文军、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被告沙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被告孟庆国、被告胡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被告胡开友和郎文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和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2、丧葬费3987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16/2=235696元;5、交通费5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127956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丧葬费3987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1249073.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22时50分左右,***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载周胥鹏、周健健、周宏愿)(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84km/h)沿1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700M处,撞上停在路西侧的挖土机,后又和由南向北胡轩龙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胡开友)(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4km/h)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胥鹏、周健健、胡轩龙、胡开友受伤及周宏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月、胡轩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胡开友不负事故责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驾驶人,该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24时止,并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和座位险限额1万元。郎文培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胡开友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系受害人周宏愿父亲,周宏愿母亲段桂仙已去世,原告陈江云系周宏愿妻子,原告***系周宏愿儿子。周宏愿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司只是该起事故发生地施工方不是侵权方,我司所施工的该条道路已经具备基本通行条件,按规定设置了交通标志和标线,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停在该道路西侧的挖土机非我司所有,具体操作人员非我司安排,系该辆挖土机的驾驶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起诉。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和数额由法院核实。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仅认可2万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挖土机停放后方没有放警告标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异议。我与周胥鹏系朋友和邻居关系,因周胥鹏饮酒后请我帮忙开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周胥鹏辩称,公路两头没有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公交车都在通行,挖土机却停在路上。由于路政疏忽造成事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主张的双方之间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和主张赔偿均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受害人周宏愿系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周宏愿死亡并不在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具体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在我司投保了座位险一万元,死者周宏愿系该车辆的乘坐人,我司在保险合同内进行赔偿。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沙月辩称,我系受雇于被告孟庆国驾驶挖土机,挖机的停放也是按照被告孟庆国以及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被告沙月作为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孟庆国辩称,挖机是我的,沙月是我雇佣的,由我支付工资,但挖机是租给被告金泰公司的,并且挖机驾驶员的管理由金泰公司负责,有租赁合同,停放是按照被告金泰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后面放了安全椎桶。挖机停放在施工路面,具体责任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与挖机与驾驶员都无关,出事是在不上班的时间,晚上10:50。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胡轩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该事故是被告***驾驶的车辆超速撞上停在路边被告沙月驾驶的挖机,砸到我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我方的车辆并没有超速,在本起事故中我方应该是无责的。根据胡轩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胡轩龙车辆是发生碰撞后反弹的,胡轩龙的责任比例应当低于同等责任。胡开友系苏H×××××车辆实际车主,因胡开友饮酒后请被告胡轩龙代为驾驶,我方是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胡开友承担,与被告胡轩龙无关。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胡开友辩称,对胡轩龙主张的双方之间关系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苏H×××××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郎文培辩称,苏H×××××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胡开友,被告郎文培对车辆无控制权,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还涉及到另一个伤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预留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金泰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就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

被告金泰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该条道路已经具备基本通行条件,按规定设置了交通标志和标线,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停在该道路西侧的挖土机非金泰公司所有,具体操作人员非金泰公司安排,系该辆挖土机的驾驶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提供照片一组。被告胡轩龙、胡开友、郎文培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胡轩龙系正常行驶的车辆,并没有超速,在本起事故中该机动车方应该是无责的。

因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金泰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时,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就恢复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沙月(挖土机所有人孟庆国)驾驶的挖土机违反规定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轩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金泰公司、胡轩龙、胡开友、郎文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异议均不成立,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月、胡轩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胡开友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金泰公司主张停在该道路西侧的挖土机非金泰公司所有,具体操作人员非金泰公司安排,系该辆挖土机的驾驶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该部分责任与金泰公司无关。

被告沙月称其受雇于被告孟庆国驾驶挖土机,挖机的停放也是按照被告孟庆国以及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被告沙月作为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庆国认可挖机系孟庆国所有,沙月是孟庆国雇佣并支付工资,但挖机是租给被告金泰公司的,并且挖机驾驶员的管理由金泰公司负责,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

被告金泰公司认可其与孟庆国之间就挖机有租赁协议,对两份租赁合同未表异议。

因租赁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妥善保管机械设备,并对安全生产事故负管理责任,故事故责任认定由沙月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孟庆国和沙月不负赔偿责任,金泰公司和孟庆国、沙月之间的责任承担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3.被告***主张其与周胥鹏系朋友和邻居关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周胥鹏饮酒后请***帮忙开车,被告周胥鹏对此无异议。

被告胡轩龙主张胡开友系苏H×××××车辆实际车主,胡开友饮酒后请胡轩龙代为驾驶,胡轩龙是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承担的责任由胡开友承担,与被告胡轩龙无关。被告胡开友认可其系车辆实际车主,对胡轩龙主张的双方之间关系无异议。被告郎文培辩称苏H×××××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胡开友,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各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周胥鹏要求为周胥鹏无偿驾驶车辆,***系义务帮工人。苏H×××××车辆登记在郎文培名下,已由郎文培出卖给胡开友,车辆未过户,胡开友系车辆实际车主,胡轩龙应胡开友要求为胡开友无偿驾驶车辆,胡轩龙系义务帮工人。

4.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检测报告等复印件。

综合事故致受害人周宏愿死亡、周宏愿的年龄、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性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方责任确定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金泰公司、胡轩龙、胡开友、郎文培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月、胡轩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胡开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金泰公司负50%赔偿责任,***、沙月和胡轩龙各负1/6赔偿责任。

苏H×××××车辆登记在郎文培名下,已由郎文培出卖给胡开友,车辆未过户,胡开友系车辆实际车主,胡轩龙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开友承担赔偿,胡轩龙负连带清偿责任,郎文培不负赔偿责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1万元,因受害人周宏愿系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淮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座位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胥鹏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沙月所驾驶的挖机系被告金泰公司从孟庆国处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金泰公司对挖机进行管理,故事故责任认定中由沙月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即金泰公司应承担2/3赔偿责任(50%+1/6),孟庆国和沙月不负赔偿责任。金泰公司和孟庆国、沙月之间的责任承担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丧葬费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综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周宏愿死亡、周宏愿死亡时的年龄及其扶养人情况、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3000元、交通费2000元。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4073.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该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4073.7元,被告胡开友赔偿1/6,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胡开友赔偿130678.95元(1084073.7元*1/6-50000元),被告胡轩龙对胡开友所赔偿费用13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胥鹏赔偿1/6,由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周胥鹏赔偿170678.95元(1084073.7元*1/6-10000元),被告***对周胥鹏所赔偿费用17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赔偿2/3即722715.8元(1084073.7元*2/3)。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原告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被告胡开友赔偿原告130678.95元,被告胡轩龙对胡开友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周胥鹏赔偿原告170678.95元,被告***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赔偿原告合计72271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150000元;

二、被告胡开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130678.95元;

三、被告胡轩龙对第二项胡开友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10000元;

五、被告周胥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170678.95元;

六、被告***对第五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江云、***、***722715.8元;

八、驳回原告陈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2元(原告已预交16316元),由原告陈江云、***、***负担83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7元,由被告胡开友负担2535元,被告胡轩龙对胡开友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周胥鹏负担2535元,被告***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

人民陪审员  杨容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