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务生,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赣马镇大高癫村徐福路90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洁,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胥鹏,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主要负责人:许颖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二楼。
主要负责人:郑京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月,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国,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友,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文培,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9幢9-10号。
主要负责人:米新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女,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务生、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周子洁、周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沙月、孟庆国、胡开友、郎文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6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周子洁驾驶车辆时速达到84公里/小时,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驾驶车辆时速为54公里/小时,属于机动车正常速度,即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微乎其微的责任,承担1/20赔偿责任比较适当。本起事故中上诉人既不存在故意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挖土机停放在道路上,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该追加淮安市淮安区交通局为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务生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子洁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胥鹏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沙月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孟庆国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开友、郎文培共同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比例不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考虑到我方经济状况,没有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周务生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16/2=235696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1279566.5元。一审审理中,**、***、周务生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1249073.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审原告就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
金泰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该条道路已经具备基本通行条件,按规定设置了交通标志和标线,其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停在该道路西侧的挖土机非金泰公司所有,具体操作人员非金泰公司安排,系该辆挖土机的驾驶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胡开友、郎文培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系正常行驶的车辆,并没有超速,在本起事故中该机动车方应该是无责的。
因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金泰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时,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就恢复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周子洁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沙月(挖土机所有人孟庆国)驾驶的挖土机违反规定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金泰公司、***、胡开友、郎文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异议均不成立,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子洁、沙月、***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胡开友不负事故责任。
2.金泰公司主张停在该道路西侧的挖土机非金泰公司所有,具体操作人员非金泰公司安排,系该辆挖土机的驾驶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该部分责任与金泰公司无关。
沙月称其受雇于孟庆国驾驶挖土机,挖机的停放也是按照孟庆国以及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沙月作为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孟庆国认可挖机系其所有,沙月是其雇佣并支付工资,但挖机是租给金泰公司的,并且挖机驾驶员的管理由金泰公司负责,对此,其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予以证明。
金泰公司认可其与孟庆国之间就挖机有租赁协议,对两份租赁合同未表异议。
因租赁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妥善保管机械设备,并对安全生产事故负管理责任,故事故责任认定由沙月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孟庆国和沙月不负赔偿责任,金泰公司和孟庆国、沙月之间的责任承担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3.周子洁主张其与周胥鹏系朋友和邻居关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周胥鹏饮酒后请周子洁帮忙开车,周胥鹏对此无异议。
***主张胡开友系苏H×××××车辆实际车主,胡开友饮酒后请***代为驾驶,***是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承担的责任由胡开友承担,与***无关。胡开友认可其系车辆实际车主,对***主张的双方之间关系无异议。郎文培辩称苏H×××××车辆已经出卖给胡开友,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各方当事人陈述质证,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周子洁应周胥鹏要求为周胥鹏无偿驾驶车辆,周子洁系义务帮工人。苏H×××××车辆登记在郎文培名下,已由郎文培出卖给胡开友,车辆未过户,胡开友系车辆实际车主,***应胡开友要求为胡开友无偿驾驶车辆,***系义务帮工人。
4.原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检测报告等复印件。
综合事故致受害人周宏愿死亡、周宏愿的年龄、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性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确认原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方责任确定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泰公司、***、胡开友、郎文培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异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子洁、沙月、***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胡开友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泰公司负50%赔偿责任,周子洁、沙月和***各负1/6赔偿责任。
苏H×××××车辆登记在郎文培名下,已由郎文培出卖给胡开友,车辆未过户,胡开友系车辆实际车主,***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开友承担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郎文培不负赔偿责任。周胥鹏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周子洁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1万元,因受害人周宏愿系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即人保淮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超出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座位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周胥鹏承担赔偿责任,周子洁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沙月所驾驶的挖机系金泰公司从孟庆国处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金泰公司对挖机进行管理,故事故责任认定中由沙月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即金泰公司应承担2/3赔偿责任(50%+1/6),孟庆国和沙月不负赔偿责任。金泰公司和孟庆国、沙月之间的责任承担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丧葬费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综合事故造成原审原告亲属周宏愿死亡、周宏愿死亡时的年龄及其扶养人情况、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审被告异议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3000元、交通费2000元。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4073.7元,由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该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4073.7元,胡开友赔偿1/6,由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胡开友赔偿130678.95元(1084073.7元*1/6-50000元),***对胡开友所赔偿费用13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周胥鹏赔偿1/6,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0000元,周胥鹏赔偿170678.95元(1084073.7元*1/6-10000元),周子洁对周胥鹏所赔偿费用17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金泰公司赔偿2/3即722715.8元(1084073.7元*2/3)。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原审原告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胡开友赔偿原审原告130678.95元,***对胡开友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原审原告10000元,周胥鹏赔偿原审原告170678.95元,周子洁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金泰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合计72271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淮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务生150000元;二、胡开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务生130678.95元;三、***对第二项胡开友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务生10000元;五、周胥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务生170678.95元;六、周子洁对第五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金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务生722715.8元;八、驳回**、***、周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2元(原告已预交16316元),由**、***、周务生负担835元,由金泰公司负担10137元,由胡开友负担2535元,***对胡开友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周胥鹏负担2535元,周子洁对周胥鹏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胡开友要求为胡开友无偿驾驶车辆,***系义务帮工人,***驾驶的胡开友车辆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三原审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子洁、沙月、***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宏愿、周胥鹏、周健健、胡开友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金泰公司负50%赔偿责任,周子洁、沙月和***各负1/6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淮安市淮安区交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张兆宇
审 判 员 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