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791行初27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曹伟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楼主楼4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景飞,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周剑,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飞腾,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徐福路9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欢,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中,因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在未收到被告回复后,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告知,原告应当于被告收到申请书之日两月后方可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