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791行初245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曹伟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主任。
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徐福路9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及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及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其申请撤回本案行政诉讼。因此,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
审判长  丁汝成
审判员  刘佃红
审判员  徐 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