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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7某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917号 原告:**龙,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京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9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赣马镇大高癫村***9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国,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 被告:***,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孟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庆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5.32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诉讼请求待鉴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865.32元;2、交通费400元;3、误工费4196元;4、鉴定费900元,合计7361.3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22时50分左右,***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载***、***、***)(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84km/h)沿1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700M处,撞上停在路西侧的挖土机,后又和由南向北**龙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间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4km/h)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龙、**受伤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和乘坐人,***系驾驶人,该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24时止,并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和座位险限额1万元。**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乘坐人,**龙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865.32元。2019年12月26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伤后的误工期为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司只是该起事故发生地施工方不是侵权方,我司所施工的该条道路已经具备基本通行条件,按规定设置了交通标志和标线,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停在该道路西侧的挖土机非我司所有,具体操作人员非我司安排,系该辆挖土机的驾驶员违反规定临时停放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起诉。交通费认可100元。具体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挖土机停放后方没有放警告标志。我与***系朋友和邻居关系,因***饮酒后请我帮忙开车。具体诉讼请求同意其他被告意见。 被告***辩称,公路两头没有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公交车都在通行,挖土机却停在路上。由于路政疏忽造成事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主张的双方之间关系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同意其他被告意见。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医疗费证据中有六张票据只有缴费凭条,没有提供发票。原告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工作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我系受雇于被告孟庆国驾驶挖土机,挖机的停放也是按照被告孟庆国以及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被告**作为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同意其他被告意见。 被告孟庆国辩称,挖机是我的,**是我雇佣的,由我支付工资,但挖机是租给被告金泰公司的,并且挖机驾驶员的管理由金泰公司负责,有租赁合同,停放是按照被告金泰公司的要求进行停放,后面放了安全椎桶。挖机停放在施工路面,具体责任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与挖机与驾驶员都无关,出事是在不上班的时间,晚上10:50。具体诉讼请求同意其他被告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系肇事车辆苏H×××××车上人员,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同意其他被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孟庆国、**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0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 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酌情确定金泰公司负50%责任,***、**和**龙各负1/6责任。**系苏H×××××车辆实际车主,**龙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义务帮工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1万元,***系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淮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座位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所驾驶的挖机系被告金泰公司从孟庆国处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金泰公司对挖机进行管理,故事故责任认定中由**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即金泰公司应承担2/3赔偿责任(50%+1/6),孟庆国和**不负赔偿责任。金泰公司和孟庆国、**之间的责任承担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为该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赔偿130678.95元,被告**龙对**所赔偿费用13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赔偿170678.95元,被告***对***所赔偿费用170678.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赔偿722715.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500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30678.95元;三、被告**龙对第二项**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70678.95元;六、被告***对第五项***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722715.8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苏08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865.32元,提供门诊病历两份、17**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有六张票据只有缴费凭条,没有提供发票(金额分别为168元、624元、156元、196.12元、10元、10元),其他被告均认可该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原告后补充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发票,仅有两份挂号费凭证(各10元)无正式发票,但该两份挂号费凭证有相对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1859.32元。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误工费4196元,提供用人单位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需提供工作单位扣发工资证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和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确认原告在淮安市绿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或工资情况与其主张不符,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误工费4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方责任确定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效判决确认金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确定金泰公司负50%责任,***、**和**龙各负1/6责任。***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义务帮工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所驾驶的挖机系被告金泰公司从孟庆国处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由金泰公司对挖机进行管理,故**所负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即金泰公司应承担2/3赔偿责任(50%+1/6),孟庆国和**不负赔偿责任。 综合该起事故致**受伤情况,先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保淮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386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金泰公司承担2/3赔偿责任,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对***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865.32元,被告异议不成立,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1859.32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196元,被告异议不成立,综合原告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银行流水和司法鉴定误工期限30日等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综合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因素,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对数额未表异议,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859.32元,由金泰公司赔偿2/3即1239.55元(1859.32元*2/3),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即309.89元(1859.32元*1/6)。原告误工费41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96元,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4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4296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309.89元; 三、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1239.55元; 四、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龙负担162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负担158元,被告***对***所负担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