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1712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03623220。
负责人:谢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男,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岚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8ECW6J。
负责人:翁建新。
被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451355334。
法定代表人:赖明帅,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铃,女,系两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与被告***、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男、被告***、被告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与美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美城公司向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美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城公司就其所有的闽B×××××号特种车辆向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6时许,***在上班期间醉酒驾驶闽B×××××号特种车,在行使途中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薛某相撞,造成薛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案外人柯某1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判决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薛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于2019年2月22日将垫付赔偿款110000元支付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账户,由法院另行支付给案外人柯某1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是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的员工,二者系雇佣关系,故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有权要求美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辩称,一、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就本案强制险份额已付的赔偿金享有追偿权无可厚非,但是其主张的追偿对象仅限于侵权人或致害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致害人即为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由此可见法律允许的追偿对象仅限制为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侵权人、故在本案中,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仅能向***追偿。二、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本案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完全是其个人违法行为导致的,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向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退还之前垫付给受害者的3万元。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受害者垫付3万元,该事实已经(2018)闽03民终2506号生效民事判决文书确认。法院最终判决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亦未将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的垫付款3万元予以返还,故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对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城公司辩称,一、美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就本案强制险份额已付的赔偿金享有追偿权无可厚非,但是其主张的追偿对象仅限于侵权人或致害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致害人即为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由此可见法律允许的追偿对象仅限制为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侵权人、故在本案中,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仅能向***追偿。二、美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美城公司虽系车辆所有人,但是其已将车辆借用给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且车辆性能合格、保险有效。在交付车辆使用时,也已明确向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告知了驾驶车辆的注意事项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美城公司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美城公司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向其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对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自2017年3月份起至发生事故期间是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的员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也有为***缴纳社保。应由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前没有向死者赔偿过任何费用。
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且闽B×××××号特种车在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字第[2017]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死亡的案件事实、事故车辆信息以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2018)闽0303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3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交易单各一份,拟证明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依据判决内容已于2019年2月22日将垫付款110000元支付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4、***驾驶证复印件、闽B×××××号特种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与美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美城公司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
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美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美城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质证认为,对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闽03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醉酒驾驶致薛某死亡,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2018)闽0303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3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已经向薛某家属支付3万元。
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美城公司、***质证对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9日6时许,***醉酒驾驶闽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省道201线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前往涵江火车站方向,途经江口镇高速路附近,与同车道前方驾驶电动车的薛某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之后,案外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赔偿给柯某1、柯某2、柯某3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3572.4元,其中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已先行折抵保险公司赔偿款。2019年2月22日,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通过转账给法院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10000元。2019年4月9日,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美城公司系闽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涉案车辆由美城公司借给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使用,该车向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系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理赔款110000元,其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聘用的员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向美城公司借用闽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未对员工***醉酒使用车辆进行阻拦,未尽到管理人职责,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已折抵为保险公司应付给薛某亲属的赔偿款,故应在保险公司的追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追偿款项应为110000元-30000元=80000元。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追偿款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虽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与一般雇佣情形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存在劳动关系的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或该企事业单位、组织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基于用人单位负有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特别要求,对外均由单位承担责任,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追偿,或通过单位的内部管理机制来解决,故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向***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美城公司虽然系肇事车辆闽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该机动车借给东飞集团涵江分公司使用,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控制力,且其已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城公司存在过错或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向美城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偿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丹丹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