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1631号
原告:***,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美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451355334。
法定代表人:赖明帅,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美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莆田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莆田美城公司立即赔偿给***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008元(已扣除垫付的34586.67元),包括医疗费39683.36元+417.89元+182.69元+303.75元+109元+212元+14元+109元=41031.69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169.79元/天×292天=49578.68元、护理费140.06元/天×(80+15)天=13305.7元、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9月份开始受雇于莆田美城公司,从事路面清扫和保洁工作。2017年3月27日17时15分许,***受莆田美城公司指派前往201省道370公里750米处清理路面卫生过程中,被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驾驶员至今仍未查获。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031.69元。2018年1月14日,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80日。双方已就本案事故赔偿进行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莆田美城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系劳务关系,***自2015年12月8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在其负责的路段从事保洁工作,劳务待遇为1600元/月,加上满勤补贴等共计2300元/月,双方自此成立劳务关系。2017年3月27日,***在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受伤,其经济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公司可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诉求其公司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诉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1.医疗费,由法庭结合***提供的原件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由法庭审查其是否已向保险公司理赔,若已经理赔,该部分损失应当扣除;2.误工费,***受伤后,其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发放四个月工资,共计4586.67元,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该部分主张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照***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从***提供的医疗材料可看出主治医生并未建议***院外护理,故仅凭***单方委托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属***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4.营养费,***的医疗费已经包含营养用药,故该部分主张不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其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供的医疗材料中无法证实其膝关节功能程度丧失25%以上,而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分析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所依据的医疗材料,完全是鉴定人员的主观猜测,随意性较大,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认定该项目的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提供的户籍信息可证明当地村民自治组织为村民委员会;6、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侵权行为造成***消极感受的补偿,而其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7.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基数过高;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结合***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根据其最近的2017年6月11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未对后续治疗予以医嘱建议,故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考虑到***的家庭经济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款项34586.67元,该款项折抵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款项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莆田美城公司招聘在其中标承包的秀屿区辖区内道路范围清扫保洁服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3月27日17时15分许,在201省道370公里750米处,***站在路右第二车道上清理路面卫生,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从东庄往东峤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左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肇事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9683.36元+417.89元+182.69元=40283.94元。出院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3.75元+212元+14元+109元+109元=747.75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41031.69元。2017年10月18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1月14日,***损伤程度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8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收到莆田美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4586.67元。因莆田美城公司未再支付赔偿款,2018年2月5日,***案诉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莆田美城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辖区内清扫保洁服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时,造成***身体受到损伤,莆田美城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法有权选择请求雇主即莆田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莆田美城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41031.69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收入状况可根据其从事保洁工作,已脱离农耕劳作实际情况,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169.7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的具体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69.79元/天×90天=15281.1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举证情况,应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可予以综合确定为6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40.06元/天·人×60天×1人=840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主张45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41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八、***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及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十、***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31.69元、误工费15281.1元、护理费8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9394.99元。
综上所述,抵扣莆田美城公司已付赔偿款34586.67元后,莆田美城公司应再赔偿给***赔偿款为159394.99元-34586.67元=124808.32元。莆田美城公司申请要求对***伤残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理由不足,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808.32元(不含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34586.67元);
二、驳回***对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负担140元,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燕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