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3592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赖明帅,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林裕敏,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环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美城环境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林裕敏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美城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及第三人林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城环境公司立即赔偿给***因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院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265.72元(垫付的30000元已扣除)。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美城环境公司立即赔偿给***因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院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535.27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受雇于美城环境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另补贴300-600元,工资随工龄增加。2017年11月30日,***被派往宁德市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援。2017年12月5日21时10分,***在正常履行道路保洁工作时,与第三人林裕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1月19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宁德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与林裕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7532.8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和继续休息治疗。2018年4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两处伤残程度分别属九级和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美城环境公司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款项至今未赔偿。
美城环境公司辩称,1.其与***间是劳务关系。***在2017年12月5日为其提供劳务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横穿道路,与第三人林裕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宁德交警大队认定,***与林裕敏承担的都是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林裕敏承担,其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仅需在***自行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故***诉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在***受伤后亦多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合计9862.57元,上述款项扣除法院认定的数额后,超过部分应予返还。3.虽然法庭追加林裕敏为第三人,但其认为应追加林裕敏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4.***诉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其中医疗费部分,***于2018年7月18日又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16天,该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已医保报销,其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32天加上医嘱建议的休息3个月的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32天的住院天数计算;护工费已包括在护理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根据***的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自身具有过错,应在7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林裕敏辩称,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先由美城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按159.09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并未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39699.5元,其余的同意美城环境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林裕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等事实。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林裕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美城环境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横穿道路,自身存在过错。
3.宁德市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福建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发票;助行器发票一组,欲证明本事故造成***受伤,***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5046.48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事实。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除了对护理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护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存在聘请护工的事实。因为从费用清单当中已经能够体现***在宁德市医院住院24天,其中包含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无需再请护工。其次,***若有聘请护工,应提供护工的聘用合同及护工的身份信息。再者,其已垫付宁德市医院医疗费30000元。
经质证,林裕敏同意美城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其亦已垫付医疗费39699.5元,***主张的护理费和护工费存在重复计算。
4.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莆田市医学影像远程会诊报告、福建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欲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受伤,后转回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486.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门诊随访;***于2018年7月18日因头晕、视物旋转继续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898.67元的事实。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对***第一次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相关的发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产生的4898.67元医疗费有异议,其认为第二次治疗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已报销农保。从出院记录可知,***在入院前两个月才出现不适,并就心脏病等自身疾病住院治疗,距离2017年12月事故发生已间隔半年多,因此该次住院并非是治疗因事故所受损伤,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林裕敏同意美城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的诊疗系因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的住院花费。
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本事故致***受伤,经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主张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依据不足,根据宁德市医院的诊疗材料不能体现***因事故造成L4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故该鉴定结论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据新的鉴定规则,***因事故造成胫腓骨中段骨折会影响其踝关节或膝关节的活动,但是***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对这两处关节活动进行测量就直接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不足。误工期和护理期没有详细的分析过程,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所的主观臆测,鉴定结论都是按照最长的时间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其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是否需要取内固定以及在何处治疗均会影响到后续治疗的费用,且在司法实践中,后续治疗费一般都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鉴定实无必要,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经质证,林裕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自行委托,缺乏公正,应当重新鉴定。而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意美城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
6.营业执照、在职证明一组,欲证明***自2015年12月受雇于美城环境公司担任保洁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美城环境公司将***派遣去宁德公司支援行使职务的过程等事实。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林裕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在美城环境公司就职期间的收入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交易明细能够体现***每个月的实际收入在2000元左右,且在***受伤之后,其仍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故***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质证,林裕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交易明细能够体现***每个月的实际收入在2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主张误工费按159.09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2天,医嘱休息2个月,扣除法定节假日,误工天数应为78天,在此基础上再扣除第二次住院的15天,***的实际误工天数为63天,***主张误工期按180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8.当庭提供户口本、营业执照、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温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组,欲证明***跟随在秀屿区经营机电商行的儿子翁建辉自2016年12月开始一同居住在楼内,***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户口本、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东陈国太没有出庭作证,***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太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村证明是***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并非店面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经质证,林裕敏认为***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未提供暂住证,其余的同意美城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
美城环境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林裕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宁德市医院住院预交金自助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裕敏已经向***支付医疗费39699.5元,美城环境公司工作人员赖辉辉在缴费票据复印件上签字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在宁德发生事故,当时是由林裕敏将其送往医院,医院的急诊费用及卡都在林裕敏处,所以有一笔退费是林裕敏处理的,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8654.26元。而且,单据上的签名也并非其这方的签字。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美城环境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示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闽科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
经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因新的鉴定意见维持了之前的鉴定结论,故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美城环境公司承担。
经质证,美城环境公司、林裕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1、2、3(除护理费发票外)、6、7及证据4中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诊疗材料,林裕敏提供的宁德市医院住院预交金自助缴费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林裕敏提交的收费票据,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林裕敏已垫付医疗费39699.5元。对于***提供的证据3中的护理费票据,上面有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提供的证据4中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诊疗材料,美城环境公司、林裕敏虽对关联性有异议,辩称是此次诊疗是针对***的自身疾病,但未向本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证据4的诊疗材料来源于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有医院的盖章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提供的证据5,因美城环境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于证据8,户口本、营业执照及村证明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均为案外人,在案外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受雇于美城环境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30日,***被派往宁德市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援。2017年12月5日21时10分,第三人林裕敏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沿宁川路西侧路面第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宁德市,遇***跨越道路中央隔离花圃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676.88元+63369.6元=65046.48元。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4388.4元、购买助行器支出22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血坠积、双侧上颌窦炎症、右膝骨关节炎、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以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摄入,3个月内避免腰背部剧烈活动、过度负重,注意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1、2、3月复查X线了解内固定情况,骨科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8年2月27日、2月28日,***前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复查,花去诊疗费411元。2018年3月10日,***因腰部疼痛不适前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897.36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门诊随诊,不适复诊。2018年4月10日,***再次前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178元。2018年7月18日,***因头晕不适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898.67元,该医疗费***自费1787.67元,另3111元已医保报销。
2018年1月19日,宁德交警大队作出蕉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裕敏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4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因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为8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美城环境公司赔偿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美城环境公司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重新鉴定费计1200元已由美城环境公司缴纳。另查明,美城环境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多发放工资9862.57元;第三人林裕敏已垫付医疗费39699.5元。案经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雇于美城环境公司在劳务派遣期间从事保洁活动中致伤,有***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证实,应予确认,美城环境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是损害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65046.48元+411元+1897.36元+178元+4898.67元=72431.51元;另因***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医保报销3111元,故扣除该款项,***因本事故所致损害的医疗费应为72431.51-3111元=69320.51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34607.39元,月平均工资为2883.95元。***主张按159.09元/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情况,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至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次定残日为2018年4月27日,其误工时间最长为142天,故此,误工费应为2883.95元/月÷30天×142天=13650.7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九级及十级伤残认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含住院天数)。***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且有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凭,故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认定为4388.4元;至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09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护理费应认定为4388.4元+[159.09元/天×(90天-24天)]=14888.34元。***在护理费的基础上,再单独主张护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24天+7天+15天)=230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为20元/天×(24天+7天+15天)=920元。六、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6932元。七、***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故***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9001.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定残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39001.4元/年×20年×(20%+1%)=163805.88元。八、***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且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予以认定;至于评定后续治疗治疗费支出的800元,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已由美城环境公司交纳,但因该鉴定结论维持了***自行委托的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故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由美城环境公司自行承担。九、***因本事故致右胫腓骨、腰4椎体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独立行走确有不便,购置助行器合情合理,且有发票为凭,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十、***因本事故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20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69320.51元+误工费13650.7元+护理费14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920元+营养费6932元+残疾赔偿金163805.88元+鉴定费180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85837.43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林裕敏已垫付医疗费39699.5元,但该费用是其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所作的赔偿,与本案***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就同一事故主张双重赔偿,故扣除第三人林裕敏垫付的39699.5元,美城环境公司作为雇主应在285837.43元-39699.5元=246137.93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美城环境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额为246137.93元×60%=147682.76元,扣除美城环境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多发放的工资9862.57元,美城环境公司应实际再赔偿给***147682.76元-30000元-9862.57元=107820.19元。***虽是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自负40%的责任。***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美城环境公司辩称第三人林裕敏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作为雇主仅需在***自行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有权选择请求雇主即美城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美城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0782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负担1258元,由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荔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