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5810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美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城村**。注册号350305100041517。
法定代表人:赖明帅,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民防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03623220。
代表人:谢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美城公司、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煌、被告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美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莆田美城公司、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5415.18元,包括医疗费8860.78元+1606.05元+98.21元+16112.58元=266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4.71元/天×210天=38789.1元、护理费184.71元/天×146天=26967.66元、交通费30元/天×26天=780元、伤残赔偿金39001.4元/年×20年×10%=7800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63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8时许,***驾驶闽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漳东线201省道从笏石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方向驶去;***驾驶闽B×××××的普通摩托车沿石码村村道从笏石方向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红山桥时;在,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与普通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及乘坐人陈诗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6677.62元。2018年5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诗琪无责任。2018年8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
经核实,***驾驶的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莆田美城公司所有,在肇事前投保于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
***、莆田美城公司未作答辩。
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在***、莆田美城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若***、莆田美城公司不同意,恳请法庭依法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确认非医保费用金额;2.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即使法院支持,则应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元/天,87天计算;3.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36元/天,25天计算,出院后没有医嘱建议不应支持;4.营养费,30元/天,25天计算;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且三期鉴定属于不必要鉴定,应由***自行承担;8.残疾赔偿金,***在出院后2个月就申请鉴定,明显过早,其公司已经要求重新鉴定,且***为农村户籍,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若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酌定4000元为宜;10.车辆维修费,修车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将近5个月,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且维修费明显偏高;11.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且非医保费用应由***、莆田美城公司承担;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及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8时许,***驾驶闽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漳东线201省道从笏石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方向驶去;***驾驶闽B×××××的普通摩托车沿石码村村道从笏石方向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红山桥时;在,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与普通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及乘坐人陈诗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06.05元+8860.78元=10466.83元。同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8.21元+16112.58元=16210.79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26677.62元。2018年5月21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案外人陈诗琪无责任。2018年8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8年10月间,***花去摩托车修配费6398元。2018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已垫付给***10000元。案经审理,因***、莆田美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莆田美城公司,***系莆田美城公司雇员,本事故发生时由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东庄港区农贸市场证明、市场摊位费收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清单、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的损害系***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系莆田美城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故应由用人单位莆田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肇事车辆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26677.62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提供的东庄港区农贸市场证明、市场摊位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可参照我省城镇居民按189.1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只请求按184.71元/天计算可予照准。误工时间根据***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计95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84.71元/天×95天=17547.45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90天。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90天×1人=14318.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主张50元/天合法有据,可予照准。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6天=1300元。五、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酌定26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52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9001.4元/年×20年×10%=78002.8元。八、***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98元,并提供维修明细表、发票加以证明,可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77.62元、误工费17547.45元、护理费1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6398元,合计155163.97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的损失情况,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10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110000元。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45163.9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上述全部损失即45163.97元。***、莆田美城公司应负责任转由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至此,抵扣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再支付给***的赔偿款为110000元+45163.97元-10000元=145163.97元。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莆田美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163.97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于莆田支行开设的账户62×××64);
二、驳回***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负担17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超虹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