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郑某与某某、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938号
原告:郑某,女,201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理人:郑剑清(系原告郑某之父),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理人:唐婷婷(系原告郑某之母),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慕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陶乃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美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451355334。
法定代表人:赖明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28-1号中旅城二期(恒力城)办公楼20层02/03/0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17YM2Y。
代表人:邱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政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陶乃谊、莆田美城公司、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莆田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铃、被告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政华、刘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乃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陶乃谊、莆田美城公司、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602.75元,包括医疗费1471.87元+432.7元=19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天=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9.09元/天×2天=318.8元、交通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14时0分许,陶乃谊驾驶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放在202省道犀山线492K+200M秀屿区笏石镇四乡小学路段路右非机动车道上;案外人郑爱金无驾驶证驾驶0608268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沿202省道犀山线从笏石往月塘方向直行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在肇事路段路右非机动车道上,0608268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左侧,致郑某与案外人郑爱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904.57元。2019年2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案外人郑爱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陶乃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
经核实,陶乃谊驾驶的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莆田美城公司所有,在肇事前于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陶乃谊未作答辩。
莆田美城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所有的闽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郑某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二、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保险人事前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三、郑某诉求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应核实后确认;2.营养费200元,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偏高,应按20元/天计算;4.继续治疗费3000元,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支持;5.护理费318.8元无异议;6.交通费1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
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陶乃谊所驾驶的闽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郑某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郑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标准内予以认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应由本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陶乃谊及车辆所有人莆田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在陶乃谊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其公司对郑某提出的各项赔偿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惯例,郑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1904.57×15%=285.68元应由陶乃谊及莆田美城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30元/天核定损失;3.营养费200元无异议,给予适当营养支持;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郑某现已恢复,如还需继续治疗,建议后续事件发生后再行处理;5.护理费318.8元;6.交通费,郑某并未提供与入院时间、地点、人数一一相符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但考虑到住院治疗,建议交通费为5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14时0分许,陶乃谊驾驶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放在202省道犀山线492K+200M秀屿区笏石镇四乡小学路段路右非机动车道上;案外人郑爱金无驾驶证驾驶0608268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沿202省道犀山线从笏石往月塘方向直行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在肇事路段路右非机动车道上,0608268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左侧,致郑某与案外人郑爱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32.7元+1471.87元=1904.57元。2019年2月1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乃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爱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无责任。2019年3月4日,郑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因陶乃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莆田美城公司,陶乃谊系莆田美城公司雇员,本事故发生时由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郑某的损害系案外人郑爱金与陶乃谊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郑某放弃对案外人郑爱金的赔偿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陶乃谊系莆田美城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故应由用人单位莆田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系肇事车辆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904.57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郑某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郑某的损伤、治疗情况,可确定为2天。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2天×1人=318.1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郑某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郑某主张40元/天合法有据,可予照准。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天=80元。四、营养费根据郑某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酌定20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郑某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郑某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50元。六、郑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郑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4.57元、护理费3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52.75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郑某的损失情况,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计368.18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9631.82元),合计2368.18元。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2552.75元-2368.18元=184.5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30%责任即184.57元×30%=55.37元。陶乃谊、莆田美城公司应负责任转由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至此,海峡金桥财保福建分公司应支付给郑某的赔偿款为2368.18元+55.37元=2423.55元。陶乃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3.55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剑清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3);
二、驳回郑某对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某对陶乃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郑某负担99元,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超虹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