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03623220。
代表人:谢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煌,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朱文瑞,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美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城村229号。注册号350305100041517。
法定代表人:赖明帅,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瑞、莆田美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煌、原审被告莆田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在举证期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1、***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其个人单方面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委托鉴定的过程、送检的材料及法医临床活动度检验过程未经第三方质证,无法确认其客观合理性,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2、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需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被上诉人2018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其鉴定时间在出险后88天,且未见适当功能锻炼或是仍在恢复过程中便进行伤残评定,其评定时机过早,评定结果不准确。3、依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可知被上诉人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仅建议保守治疗,经鉴定前2018年8月13日复查报告可知被上诉人恢复情况良好,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其损伤程度与鉴定时表现不符,明显存在主观因素,与事实不符,且***出具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报告中,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功能达25%以上的结论,没有任何计算和阅片分析过程,直接得出检查结论,存在主观臆断,其鉴定结论不准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申请,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1、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庄港区农贸市场证明没有单位法人或者出具人签字,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场摊位费收费凭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应按照农村人员标准计算其收入。再者,即使***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应当根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若法院认为可以支持,则应每天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9690/365天=136元计算。2、护理费:护理费应每天按照2017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49694/365天=136元计算,为136元×25天=3400元。出院后没有医嘱要求护理,***也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3、伤残赔偿金:***在出院后2个月就申请鉴定,明显过早,上诉人一审已经要求重新鉴定,应等重新鉴定后再确定伤残等级。而且***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其提供证据如上所述,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居住均在城镇,应按照农村人员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再确认。若仍为十级,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4000元计算比较适宜。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三期鉴定属于不必要鉴定,应由***自行承担。
***辩称:1、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委托的闽中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2、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是合理合法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莆田美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城公司在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6日在莆田市派出所,***与朱文瑞、美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外,朱文瑞和美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应依法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及其自身作出的承诺,答辩人无需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外向***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朱文瑞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文瑞、莆田美城公司、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5415.18元,包括医疗费8860.78元+1606.05元+98.21元+16112.58元=266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4.71元/天×210天=38789.1元、护理费184.71元/天×146天=26967.66元、交通费30元/天×26天=780元、伤残赔偿金39001.4元/年×20年×10%=7800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63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8时许,朱文瑞驾驶闽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漳东线201省道从笏石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方向驶去;***驾驶闽B×××××的普通摩托车沿石码村村道从笏石方向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红山桥时;在,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与普通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及乘坐人陈诗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06.05元+8860.78元=10466.83元。同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8.21元+16112.58元=16210.79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26677.62元。2018年5月21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案外人陈诗琪无责任。2018年8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8年10月间,***花去摩托车修配费6398元。2018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已垫付给***10000元。案经审理,因朱文瑞、莆田美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莆田美城公司,朱文瑞系莆田美城公司雇员,本事故发生时由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的损害系朱文瑞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朱文瑞系莆田美城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故应由用人单位莆田美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肇事车辆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26677.62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提供的东庄港区农贸市场证明、市场摊位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可参照我省城镇居民按189.1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只请求按184.71元/天计算可予照准。误工时间根据***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计95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84.71元/天×95天=17547.45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90天。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90天×1人=14318.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主张50元/天合法有据,可予照准。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6天=1300元。五、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酌定26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52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9001.4元/年×20年×10%=78002.8元。八、***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98元,并提供维修明细表、发票加以证明,可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77.62元、误工费17547.45元、护理费1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6398元,合计155163.97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的损失情况,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10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110000元。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45163.9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上述全部损失即45163.97元。朱文瑞、莆田美城公司应负责任转由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至此,抵扣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再支付给***的赔偿款为110000元+45163.97元-10000元=145163.97元。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文瑞、莆田美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163.97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于莆田支行开设的账户62×××64);二、驳回***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朱文瑞、莆田美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负担17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回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准许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无不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单方委托鉴定并不构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关于鉴定时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根据***的伤情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回函》第2点意见,***出院后已达到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出院又经功能锻炼2个月余,已经符合伤残鉴定时机。关于损伤程度,根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回函》第1点意见,***存在明显的关节损伤基础,为左侧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骨折线明显累及膝关节面,且保守治疗无法完全解剖复位损伤位置,经复查遗留膝关节面不光整,永久影响膝关节活动,已致终身残疾。故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损伤程度与鉴定时表现不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附的鉴定照片包含***的CT片情况及膝关节活动度测量情况,结合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回函》第3点意见,可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照相关规范对***的伤情进行阅片、体格检查和测量,其鉴定结论并非主观臆断。故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误工费,***在原审提供的秀屿区东庄港区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结合***提供的东庄港区农贸市场摊位费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庄港区农贸市场从事销售猪肉生意,即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我省城镇居民按189.12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只请求按184.71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因***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符合审判实践,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为120天,原审法院根据***的损伤、治疗主张情况及鉴定意见,综合确定为90天较为合理,原审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因***出院后没有医嘱要求护理,也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上所述,***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的户籍所在地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于城乡结合区,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审判实践,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并未过高。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太平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由***自行承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胜晖
审判员  陈钟颖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