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2民初823号
原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某。
原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抚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南戴河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戴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金龙山索道修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未给付。
南戴河旅游公司辩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抚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戴河旅游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戴河国际娱乐中心金龙山索道站修缮工程,总价约579060元,工程价款经相关部门审计后于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总价的50%、2016年8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抚二建筑公司对金龙山索道站修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9日,秦皇岛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金龙山索道站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造价178737元,合同开工时间2015年5月5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28日;2015年11月9日,秦皇岛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南戴河娱乐中心金龙山索道站修缮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造价1374747元,合同开工时间2015年4月5日、竣工时间2015年5月15日。被告南戴河旅游公司给付原告抚二建筑公司工程款情况为:2016年1月份左右给付400000元,2016年11月2日给付117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346162元,2018年9月30日给付132322元和109813元,以上合计1105297元。经计算总工程款1553484元,已付1105297元,未付448187元。
以上有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金龙山索道站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南戴河娱乐中心金龙山索道站修缮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金龙山索道站修缮工程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委托秦皇岛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报告,双方对施工总价款及已经给付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应及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给付。经计算,剩余工程款为448187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两份结算报告均为金龙山索道站修缮工程,被告未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经相关部门审计后,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总价的50%”,经查2015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第二份审计报告为2016年4月28日,故实际在2016年4月28日起确定了工程总价款,被告应在2016年4月28日给付原告总价款的50%。从2016年4月28日起,被告欠付原告价款一直超过448187元,原告主张从一个时间点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工程款448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负担11元、被告**负担401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