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

原告秦皇岛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经初字第3783号
原告秦皇岛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鹏,汉族,秦皇岛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鹏,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吊租给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使用。后经结算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至今未付。合同中约定:结账日期为每月月底31日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乙方没按期支付费用,乙方每日按总租金10%另付甲方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成立,原告所订立的合同是被告方提交给主管部门备案用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租赁合同,2.本工程被告是对外承包的,对外承包人员不是被告职员或内部人员,租赁的行为都是原告与承包人员具体实施的,被告方没有参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5月31日施工机械台班收费单两张。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是在合同上盖章,但合同没有标明一式几份,按合同的要求上级标明必须有合同备案,我方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出具了这份盖有合同章的合同。
证据二、三份单子是原告方制作的,胡长有和何平里不是二建公司的人员。但工程承包给了两位。工程是对外承包了。没有其他的了。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增强甲乙双方的责任感,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双方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塔吊的型号、数量,塔吊型号QTZ40、塔高30米、臂长48米、数量2台;第二条、施工地点杜庄;第三条、工程名称丽景华府;第四条、塔吊计费方式:自使用开始至完工报停为止,按占用天数计算,每天380元/台,结账日期为每月月底31日前付清当月的月租费,以后以此类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及至拆塔后果由乙方承担。两名塔吊操作司机工资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塔吊进出场费:13000元/台进场前付清。第六条、租用期间,如遇气候变化、停电、停工等原因,塔吊租赁费不变。费用照付甲方。第七条、塔吊租赁有关费用,应按合同执行。乙方没按期支付费用,乙方每日按总金额的10%另付甲方违约金。如有困难双方协商解决。第八条、乙方义务,1、塔吊进、出、场前,应具备拆装运输条件,并负责处理好地上地下障碍物,保证塔吊安全顺利进、出场,否则租费照付。2、乙方负责提供塔吊用电及路基拆除,提供地基资料,保证地基承重要求。负责做好塔吊基础“附着”预埋件及连接螺栓、埋设防雷装置,如因基础沉降而造成的停工、重复安装拆卸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安全主管人员要对塔吊操作人员进行分项安全技术施工交底。安装拆除时安排人员配合甲方及维护现场。3、免费塔吊保管工作,如塔吊配件丢失,乙方负责赔偿。4、负责配备熟练有证的信号工,负责提供吊钩以下的用具。5、机械报停提前两周通知甲方,并出具书面文字。第九条、甲方义务,1、保障塔吊在合理范围内正常使用,积极配合乙方施工,早日完成任务。2、塔吊每月例保不少于两天,接到乙方塔吊出现故障通知,维修人员应在最快时间内进行处理维修。第十条、补充协议,1、保证安全运转,必须遵守有关部门规定,因违章指挥及超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2、吊具应符合国家要求,因吊具出现问题及指挥的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3、现场有障碍物或高压线,乙方负责防护和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4、塔吊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转让和抵押,及迁移地方外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5、在履行合同中有一方需要变更,应双方协商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否则按租赁费的百分之八十付给甲方违约金,如有异议无法调解,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塔吊,从2012年5月13日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起重机,被告使用后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元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