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4712号
原告:北京泉鑫海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南路25号蓝郡嘉苑4层3A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桂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郦城大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抚宁县。
原告北京泉鑫海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海川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抚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忠、韩玉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鑫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桂萍,被告抚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鑫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873 506.3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8 485.19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抚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之日起20日内结算货款,如到期未付款,以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抚二建筑公司不付款,由***全部给付货款;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抚二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抚二建筑公司交付了钢材210.369吨,价值949 506.32元。被告抚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货到20日内付款给原告,原告派业务员张海宁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张海宁支付了76 000元,张海宁将其中的50 000元交付给原告,余款26 000元占为己有。2012年9月3日,张海宁未经原告授权,与被告***恶意串通擅自用三辆旧汽车抵顶货款88万元。同日,张海宁在秦皇岛开发区将上述汽车就地以42万元的价格卖出,所得价款被张海宁占为己有。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时获知上述情况,于是向抚宁县公安局报案,侦查过程中,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三辆车经评估价值为519 739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因当时刑事案件没有结论,于2014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抚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抚二建筑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抚二建筑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但在未经原告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二被告与张海宁恶意串通擅自以三辆汽车抵顶部分货款,显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辆车的价值远不足以抵顶剩余货款。被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与被告抚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抚二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虽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盖章,但合同的实际买受主体是***,***从我公司处承包工程施工,所有的工程材料采购由***负责并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明知也认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栏中填写的是我公司和***。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我公司不付款,由***全部给付货款,这一约定表明,原告同意由***承担付款责任,而非我公司;2.原告以张海宁构成侵占罪向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案已由该院受理;3.***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支付了部分现金后,双方通过以车抵账的方式,抵消了全部欠付的钢材款。《还款协议》虽然是由张海宁和***签订的,但原告已经认可了***和张海宁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第一,原告以张海宁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在知道张海宁和***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已经认可了***用于抵账的车辆归原告所有;第二,在原告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原告也认可***用于抵帐的车辆归其所有;以上两点可以确认,原告已经认可了***用于抵账的三辆汽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产生了抵消钢材欠款的效力和后果,而车辆所有权变更的基础就是张海宁和***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通过认可车辆所有权变更的行为认可了《还款协议》的协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抵顶货款的金额,并列明双方债务一次结清,不再有债务纠纷。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请不能成立;4.我公司与***有理由相信张海宁有权利收取货款并签订《还款协议》,张海宁收取货款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效力及于原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洽商、签订及履行,均是张海宁与***完成的,包括钢材的型号、种类、价格及合同相关条款,甚至张海宁有权催要并收取货款,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原告出具的书面授权。但截止到今日,原告也没有否认张海宁的行为效力,只是认为***用以抵偿的车辆价值不足以抵消全部钢材欠款,但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对民事行为的处分,是抵账车辆物权变动的权利基础,认可物权发生变更,前提就是认可了张海宁有权签订《还款协议》,且该协议对原告发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线材、盘螺等建筑材料,交付地点为丽景华府项目部,出卖人负责运货到现场,买受人负责卸货;货到之日起20日内结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款给予出卖人总价款3%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如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不付款,由***全部给付货款;如到期未付款,允许出卖人拉走同等价值的货物,货物价格按送货当天蓝格网执行,买受人由张旋签字为准,以实际送货量为准结算。出卖人处有原告签章和张海宁签字,买受人处有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章以及***签字。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收货地点,发货人为张海宁,提货人处有张旋签字,货款总金额为949 506.3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0 000元货款,支付给张海宁26 000元货款,张海宁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
另查,2012年9月1日,张海宁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抚二建筑公司丽景华府项目部(负责人***)欠张海宁所供钢材款共计95万元。用杨海涛的别克轿车×××(作价23万元)、张旋的尼桑牌轿车×××(作价20万元)和马彤阳的牧马人越野车×××(作价45万元)抵顶,扣除以前给付的7.6万元,经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债务一次结清,不再有债务纠纷。后原告认为张海宁签订该《还款协议》未经其同意,且抵顶债务的车辆及车辆变价款均未给付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抚宁县公安局报案,认为张海宁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抚宁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委托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三辆车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518 739元。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海宁不起诉。后原告以张海宁犯侵占罪向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于2017年12月19日撤回自诉。张海宁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没有在原告公司任职,只是为了签合同方便对外宣称其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张海宁称其也负责催收货款;在与***签订《还款协议》前并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在报案材料中称向被告抚二建筑公司催款事宜一直由张海宁负责,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催款是业务员的职责,原告的业务经理张国峰与张海宁一起催款。***于2012年9月7日接受抚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认可其是买受人,并称:张海宁和一个姓张的经常向其催款;《还款协议》中车辆作价比实际欠款多出来6000多元,张海宁称就不要滞纳金了;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其询问过张海宁是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张海宁当着他的面给张国峰打电话,交谈的内容没法听到,但听到张海宁提到了车的型号,然后张海宁称已经说好了,双方就签字了,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12年9月3日。
再查,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名称于2016年变更为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公安局及法院案件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海宁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可其授权张海宁向二被告催款,但未授权其签订《还款协议》,张海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张海宁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催收欠付的货款,而用于抵消货款的车辆总价远低于应收货款,实际上是对原告的权利进行处分,其与张海宁签订《还款协议》已经超越其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一方进行了签字,其明知出卖人为原告,且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原告指派张海宁等两人向其催收货款,但其在与张海宁签订《还款协议》时既未要求张海宁出具原告的授权书,亦未向另一业务员确认原告公司是否同意,即与张海宁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海宁有签订《还款协议》的代理权,因此,张海宁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追认,该《还款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张海宁已经实际收取了被告***提供的三辆车,其代收行为属催收货款权限之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三辆车的价值应当在应收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辆车的公允价格本院结合抚宁县公安局委托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综上,应收货款949 506.32元,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76 000元,并扣除涉案三辆车的价值518 739元,二被告尚应支付剩余货款354 767.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二被告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支付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即28 485.19元,该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泉鑫海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476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泉鑫海川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848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泉鑫海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原告北京泉鑫海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71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被告***负担7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启忠
人 民 陪 审 员 韩玉林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