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835号
原告:***市抚二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60740F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经理。
住所地:***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特别授权。
被告:***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艳宝,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春,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村民,特别授权。
原告***市抚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抚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来、李奇、被告***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艳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宗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抚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提升改造工程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0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约履行,并将竣工工程交付给被告方使用。于2016年12月20日经抚宁区留守营镇人民政府委托***市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进行该工程的结算审查,出具《***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提升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203465元,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并且被告方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3180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提升改造工程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该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未能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虽双方签订了***市抚宁区留守镇苏家庄提升改造工程合同》,但原告方却没有实际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原告方没有实际履行。项目工程开始后,工程一直由苏家庄村李奇施工建设,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也进行了变更。施工结束后,相关工程款的拔付也是由政府直接拔付到李奇的名下,李奇施工收取工程款的过程,视为对本项目的实际履行。即合同签订后,整个项目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也正因为如此,原告方签订合同不履行,导致本项目李奇的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一直没能进行峻工验收程序。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向村委会提起诉讼。二、现原告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无论本案确认施工方是谁,本案在施工项目变更后,虽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备案审核,但没有进行峻工验收,因涉及到五项工程包括美化工程、村内硬化工程、村内道路工程、坟场围墙、垃圾点都是日常使用,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明显的看出安全隐患,故在使用过程中,对该部分工程村委会暂不提异议。唯有村文化活动中心,有办公用房,现从表相来看,已经能看出有质量问题存在,房子已经塌陷,镇里多次要求修复。所以涉及人身安全的隐患不能排除,故没有进行峻工验收,确认是否合格之前,一直闲置,施工单位没有交付使用,村里也无法接收。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按审计报告以及实际确认的工程款数字,远远高于原告方诉请的318000元,因此,截止目前,村委会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说,反而按实际情况已经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村文化中心的工程款数额,只要有验收合格报告,作为村委会,基本无争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抚宁县留守营镇苏家庄村(2015年8月抚宁县撤县设区后更名为***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提升改造项目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由案外人李奇负责施工承建,工程包括美化工程、村内硬化工程、村内道路工程、村文化活动中心、植树绿化、垃圾点、坟场围墙、苏家庄垃圾清理、厕所新建工程、老村委会修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后原告与被告补签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57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价款暂定1300000元,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组织人员对乙方(原告)工作随时检查、考核,工程款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016年6月14日,***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接受***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查,2016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结论为报审结算造价1489280元,审后工程结算造价1426927元审减62353元。***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审后工程结算造价1426927元中,共包含两部分工程,其中原告施工的美化工程、村内硬化工程、村内道路工程、村文化活动中心、坟场围墙、垃圾点等工程,报审造价1258900元,审核造价1203465元,核减造价55435元;村内自己施工工程包括植树绿化、苏家庄垃圾清理、厕所新建工程、村标识、老村委会修缮部分,报审造价230380元,审核造价223462元,核减造价6918元。原、被告分别在预(结)算备案审核书“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2017年1月6日,***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原告施工的美化工程造价为107491.02元;村内硬化工程造价136213.79元,道路硬化工程造价274438.36元;村民中心及广场工程造价667035.59元;坟场围墙工程造价10424.3元;垃圾点工程造价7862.07元,以上合计1203465.13元。2018年2月2日***众望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为植树绿化工程、厕所新建工程、村标识、老村委会修缮工程、垃圾清理分别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分别为10912.25元、92000元、19770元、14200元、86580元,合计223462.2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318000元数额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预结算备案审核表、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结算审定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村文化活动中心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村里未接收使用,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远高于原告诉请,被告不拖欠工程款的抗辩,无证据提交,抗辩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8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2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友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