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6民初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国,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骊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60740F。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抚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国、被告抚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北戴河区赤土山新村工程的总承包企业。2019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上述工程项目部电工岗位工作。2019年11月6日8点左右,原告作业时右踝及右膝受伤并接受治疗现已出院。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北戴河区住建部门和人社部门举报不及时发放工资,2020年1月14日住建和人社部门
组织下被告同意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受被告统一管理,服从其统一劳动安排并接受报酬,故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后原告向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了充分的证据,2020年12月22日该委裁决没有支持原告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抚二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因伤在秦皇岛市戴河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断裂)。2020年12月22日,***诉被告抚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2020]8号裁决书,对***请求确认其与抚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抚二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均因***提交的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另查明,抚二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表中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
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领取的工资款是由被告支付,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以上述规定条款为法律依据,主张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否认将其承包的“北戴河赤土山东海岸民宿”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