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10663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原告:***,男,1997年4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原告:**,男,2003年4月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母亲。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佳欢,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
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讲,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芦席路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5570718B。
法定代表人:葛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孝林,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吉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宝城3幢1单元10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60596252J。
负责人:王桂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桂增,公司员工。
被告:陶亚楠,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朱明讲、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建设公司)、杭州吉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运输公司)、陶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一、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强、被告朱明讲、被告路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孝林、被告吉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亚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一、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强、被告朱明讲、被告路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孝林、被告陶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1631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丧葬费30549元、误工费3960元(132元/天×3人×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6元(31924元/年×3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55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讲、路业建设公司、吉润运输公司、陶亚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朱明讲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盐仓新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兴北路红色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洪友驾驶的嘉兴C38089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洪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明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业建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朱明讲驾驶的车辆登记于被告吉润运输公司名下,为被告陶亚楠实际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三原告作为王洪友亲属,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因被告朱明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需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车辆修理费定损为260元;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需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朱明讲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路业建设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
被告吉润运输公司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陶亚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3.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页,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4.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5.户口本1本;6.电动车销售票据1份。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1份。其余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路业建设公司、吉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方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方证据6不予认可,该票据载明的是王洪友购买电瓶车的价格,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保人声明中需手写的内容并未书写,无法证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尚未生效;被告朱明讲、路业建设公司、陶亚楠均认为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未就超载需加扣10%免赔率作出明确说明。其余证据,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6的票据系购买电瓶车时产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此票据无法证实王洪友驾驶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05时55分许,被告朱明讲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盐仓新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兴北路红色村地方(事发时该路段正由被告路业建设公司承建施工中)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洪友驾驶的嘉兴C38089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洪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明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业建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友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系被告陶亚楠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吉润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告朱明讲系被告陶亚楠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讲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人道主义补偿款,20000元为赔偿款。
另查,王洪友出生于1967年8月20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16日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长子***、次子**。**尚需扶养,扶养人为2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各被告对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误工费,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亲属误工费,现请求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2元/天为标准计算3人10天,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以原告方提交的电动车销售票据无法确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认可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73106元(51261元/年×20年+31924元/年×3年÷2人)、丧葬费30549元、亲属误工费3960元(132元/人/天×3人×10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60元,共计1109875元。
就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1073106元、丧葬费30549元、亲属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60元(车辆损失)。另,本起事故造成王洪友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朱明讲已对原告方进行了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虽然被告朱明讲涉嫌刑事责任,但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1049615元,依据被告朱明讲、路业建设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酌情分别由浙A×××××号车辆一方、被告路业建设公司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839692元、209923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浙A×××××号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认为浙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而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中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被告吉润运输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上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吉润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另,超载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投保时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综合上述分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免赔率条款,被告吉润运输公司亦盖章确认,可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赔率等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即被告吉润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声明中被告吉润运输公司未抄写相应内容并不足以影响免赔率的执行。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浙A×××××号车辆在事故时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755722.80元(839692元×90%)。故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方865982.80元(110260元+755722.80元)。
被告陶亚楠作为被告朱明讲的雇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剩余的83969.20元(839692元×10%)应由被告陶亚楠承担。被告朱明讲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的赔偿款应视为其为被告陶亚楠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陶亚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陶亚楠尚应赔偿原告方63969.20元。被告吉润运输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陶亚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5982.80元;
二、被告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9923元;
三、被告陶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969.20元。
四、被告杭州吉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亚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计3108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陶亚楠负担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凤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华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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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25020000181990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