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雍代元与胡勇、孙得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436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军、方赵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199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海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社区6组八字堰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CXW71。

法定代表人:张应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朱千源,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应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林埭镇林中路1015号林埭城建大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55707188。

法定代表人:葛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盐海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应军、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加慧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被告***、被告海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海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赵军、被告张应军及被告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4月6日10时30分,被告**操作挖机在被告海珊公司承接的位于海盐县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得知,被告***是案涉挖机的所有人,且被告***雇佣被告**开挖机,涉案路段相关工程由被告海珊公司承接,在施工现场,被告**按被告海珊公司安排进行挖机作业。原告受伤后,在海盐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半月。后了解,事发路段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是被告路业公司,由被告张应军个人分包。因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五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878.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答辩人是打工的,按照老板指示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认定以及责任比例有异议。第一,被告**在操作挖机时已经放置相关警示标志,原告明知案涉路段在施工,没有注意通行,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答辩人及被告**受雇于被告张应军,在被告张应军或者被告路业公司管理下施工,答辩人没有过错。第三,本案是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应是按份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第四,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主张赔偿。

被告海珊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责任主体及责任,案涉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笼统地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第二,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告张应军从被告路业公司接手了部分工程后转手转包给了被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之所以起诉答辩人,是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应军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过三万元。第三,施工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对施工单位的责任划分,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答辩人的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第四,案涉道路已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应军答辩称:与被告海珊公司一致。另补充,答辩人从被告路业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道路的平整工作,仅有两天的工作量,因需要挖机作业,答辩人自己没有挖机,故交给被告***施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全责是因为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活动,案涉道路是农村道路,施工只需要备案,备案的责任主体在于实际施工人,若被告**与被告***确实是雇佣关系,备案的责任在于被告***,如果不是雇佣关系,则由被告**备案。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业公司答辩称:与被告海珊公司一致。另补充,案涉道路是农村道路,施工时不需要提前审批,只需要备案,备案的责任在于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没有备案责任。即使需要审批,在项目立项之前就需要审批,答辩人没有审批责任。因此,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海盐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作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施工的人员负全责;

2、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雇佣被告**驾驶挖机,被告***指认其挖机是给被告海珊公司干活的,是工地施工员安排施工的,被告**指认其在施工现场按照工地老板即被告张应军安排挖机作业;

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及鉴定费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一组、海盐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情况;

5、金诚家政护理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部分护理费情况;

6、餐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部分伙食费情况;

7、病历本一本及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8、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9、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10、交警队拍摄的照片十份,证明施工单位未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未确保安全施工;

11、原告家属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路业公司是事发路段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的施工单位。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提到的胃溃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未质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道路是施工道路,不属于正常通行的道路,被告***是挖机所有人,事故交警队没有向被告***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签字,原告通过施工道路未注意安全,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的是城镇房产还是宅基地房产;对证据9,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反映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对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可以证明施工现场被告**已经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电动车与挖机的朝向一致,说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已经发现前方有施工的情况,仍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并且从照片上看原告的电动车是超限车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证据11,案涉路段中标单位确实是被告路业公司。

被告海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说明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而非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该认定书没有明确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也看不出谁是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被告海珊公司是赔偿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二份询问笔录是被告**、***的陈述,仅仅这样的表述不能证明被告海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外可以看出被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警示防范措施;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对于2018年1月14日金额为99元的发票有异议,是事故发生之前的,对其余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9,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对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现场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证明原告在行驶经过该路段时,明确已知在施工,应保持高于行驶在普通路段时的注意义务,说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张应军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具体而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被告**全责,若被告**与被告***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则被告**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且事故认定书是由行政程序作出,并不当然必然作为民事赔偿的全部依据,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说明现场已采取防范措施,原告自己有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对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主张赔偿;对证据9至11,质证意见同被告海珊公司。

被告路业公司质证同被告张应军。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五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2018年1月14日金额为99元的发票系事故发生之前产生,不予认定,对其余的发票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各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经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照片系原告从交警部门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系原告自行拍摄,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1、经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后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三期情况以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情况;

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为原告、海珊公司为被告、案号为(2019)浙0424民初3136号、案由为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该案庭审笔录(因该案庭审全程录音录像且进行网络庭审直播,故庭审笔录实际未调取,由当事人自行在网络上查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明知案涉路段在施工,其经过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3、原告申请本院至海盐县人民政府西塘桥街道办事处调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路段的中标单位即被告路业公司,应由被告路业公司进行施工。

4、为核实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对案涉事故处警民警朱凯飞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涉事故现场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由法庭核实,对于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未质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有援引已被撤销登记的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程序上不合法,对鉴定费应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业公司负有路面施工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路段为施工路段,被告**也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也告知民警看到挖机在施工摆动,就本案事故认定的事实交警没有调查是否申请施工等,而且如本案路段为施工路段应由承包人申请,与被告***无关。

被告海珊公司质证认为: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其无关。具体而言,对证据2,被告海珊公司非案涉路段施工单位,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首先,原告明知该路段为施工路段,也明知该路段存在明显警示路障,原告的过错明显而严重;其次,该路段是否在交警部门备案,该情况,交警不清楚,可见,事故认定书中的“未经许可”,并不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最后,即使该路段需要许可备案,也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或**来申请。

被告张应军质证认为: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其无关;对证据4,质证意见与被告海珊公司一致。

被告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本案并非整体分包,也不是分支分项的分包,平整项目需要挖机工作,所以被告路业公司找到被告张应军,该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被告路业公司需要进行前期的审批,是否审批与被告路业公司无关;对证据4,质证意见与被告海珊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海珊公司、张应军、路业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本案的影响将在下文阐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挖机在海盐县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分别为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13日(共37天)、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8日(共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9年7月24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脱套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与2018年4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胃溃疡、高尿酸血症、左肾囊肿等系被鉴定人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含住院)建议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建议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中用于鉴定伤残等级1900元,用于鉴定三期期限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肢体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肢体外伤,拟给予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60日。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470元,其中用于鉴定伤残等级1560元,用于鉴定三期期限910元。

2019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被告为海珊公司,案由为劳动争议,案号为(2019)浙0424民初3136号,后原告申请撤诉;2019年8月16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被告为**、***、海珊公司,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9)浙0424民初3916号,后原告申请撤诉。

另查明,被告路业公司系案涉路段农村公路等级提升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被告路业公司将案涉路段的平整工作交被告张应军施工,被告张应军又将该平整工作交案涉挖机所有人即被告***施工,被告***雇佣被告**进行实际施工作业。案涉挖机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应军为原告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挖机相撞受伤而造成损失,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上,也与车辆相关,但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多个侵权主体各自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各侵权主体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及***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具体而言,即被告**在道路上驾驶挖机进行施工作业,从案涉道路西半幅挖渣土堆放至道路东半幅。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照片,事故发生时,挖机停放在道路西半幅,施工时挖机主体不动,通过摆臂完成作业,摆臂时挖机的臂横跨道路的东西两个半幅。挖机属于重型机械,具有一定危险性,在操作过程中,应尽到特别谨慎义务。本案中,案涉道路进行非封闭式施工,施工过程中随时都可能有行人或车辆通过,被告**尤其应特别谨慎,但其在操作挖机作业时造成原告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其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称自己与被告张应军系承揽关系,后又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张应军。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张应军处接到案涉路段的平整工作,施工设备即挖机由被告***自备,被告张应军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钱,故被告张应军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张应军与被告**并不存在雇佣或承揽等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在平整道路过程中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故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路业公司及张应军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路业公司作为案涉路段农村道路改造提升工程的中标单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路段的施工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或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张应军,其与被告张应军均应对工地施工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本案中,案涉路段采取非封闭式施工,原告行经该路段受伤,与被告路业公司、张应军未尽完全管理职责的过错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路业公司、张应军应当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海珊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海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自身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案涉道路在施工且已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其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应当更加注意安全、谨慎驾驶或下车推行,因此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原告***、被告***、张应军、路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50%、20%、20%。

对于原告物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20364元(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0.1的系数计算20年。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其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6月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36238.4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十七份、挂号单二份计算,金额为99元的2018年1月4日门诊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剔除)。3、护理费10800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44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4、营养费900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5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25920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44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8.87元(原告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原告之长女雍春丽37508元/年×3年÷2×10%=5626.20元、次女雍萱37508元/年×5年÷2×10%=9377元、母亲邓良秀37508元/年×5年÷6×10%=3125.67元)。7、交通费4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8、鉴定费281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维持、三期期限改变,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用于鉴定伤残等级的1900元及重新鉴定时被告***垫付的用于鉴定三期期限的910元应当纳入原告损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用于鉴定三期期限的700元及重新鉴定时被告***垫付的用于鉴定伤残等级的1560元应分别由原告及被告***自行承担)。9、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原告实际住院43天,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元/天×43天)。10、电动车损坏费用200元(原告未提供修理凭证,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能够确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6456.33元。由被告***赔偿108228.17元,被告张应军赔偿43291.27元,被告路业公司赔偿43291.27元。另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打击,结合被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张应军赔偿1000元,被告路业公司赔偿1000元。因被告***已垫付鉴定费91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109818.17元。被告张应军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14291.27元。综上,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109818.17元,被告张应军共计需支付原告14291.27元,被告路业公司共计需支付原告44291.27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9818.17元;

二、被告张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291.27元;

三、被告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4291.2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应军、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负担367元,被告张应军负担48元,被告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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