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得星、雍代元、胡勇等民事案由(2011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得星,男,199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雍代元,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盐海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社区**八字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CXW71。
法定代表人:张应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应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林埭镇林中路**林埭城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55707188。
法定代表人:葛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得星因与被申请人雍代元、胡勇、海盐海珊建设有限公司、张应军、浙江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得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分配雍代元责任比例过低。雍代元本身系涉案工地的工人,每天多次驾驶电动车经过涉案路段,明知涉案路段施工且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应谨慎驾驶或下车推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2、原审分配张应军比例过低。第一、申请人与张应军更符合雇佣关系。申请人与张应军的关系应根据具体事实确定,申请人的挖机工作按时计费,具体操作是根据张应军的安排,申请人最终的工资结算是以工资时间计算,不能因为挖机是申请人的或者临时安排其他人顶班就认为申请人系承揽项目。如系雇佣关系,申请人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即使是承揽关系,张应军作为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张应军承担20%的责任严重过低。3、原审分配路业公司责任过低。路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却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未尽到对工地的管理职责,原审认定路业公司20%的责任过低。4、胡勇承担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胡勇是临时顶替申请人负责工作,事故发生过程中,胡勇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案中,路业公司在中标承建涉案路段的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张应军,张应军又将道路平整工作交给拥有挖机的孙得星施工,期间,路业公司与张应军均没有依法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以,路业公司和张应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孙得星是带着设备承建平整路面的工程,所以,原审认定张应军与孙得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正确。胡勇与孙得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胡勇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胡勇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胡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雍代元的损害应由孙得星负责赔偿。雍代元路过已设置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谨慎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认定孙得星、路业公司、张应军以及雍代元分别承担50%、20%、20%以及1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得星认为原判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得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元芬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天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