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盛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盛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博野县沙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7民初609号

原告:保定盛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万安镇古灵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329644792W。

法定代表人:鲁瑞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沙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兴华南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MA08HHU120。

法定代表人:刘利康职务:经理

原告保定盛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水利公司)与被告博野县沙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泉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航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泉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签订钻井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钻井1眼,被告付钻井工程款43500元。后原告于2018年8月份完成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至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500元,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沙航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钻井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钻井1眼,被告开工后付全井总造价的60%,其余部分井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井总造价43500元。该工程已竣工,并在使用中。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井合同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截图、钻井工程工期内打井过程视频、钻井工程相关照片6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钻工程款人民币4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钻井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款项、工程款支付时间,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鲁瑞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利康短信截图、钻井工程工期内打井过程视频、钻井工程相关照片6张,可以证明工程已完成并仍在使用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博野县沙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盛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野县沙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盛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被告博野县沙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备注上案号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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