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晖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81民初4441号
原告: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基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东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