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吉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91民初144号

原告: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夏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材料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下称:新东北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被告新东北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28594.67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32.98元),至给付货款完毕后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即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低温阻燃热缩管产品。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还有228594.67元货款尚未支付,其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144414.67元,未开发票84180元。2017年8月11日,双方进行了企业对账,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无异议,但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认为,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原告的生产经验也是举步维艰,无奈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为此希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东北电气公司辩称,原告曾经为被告供应阻燃热缩管,双方约定货到后由被告方依据财务情况择期付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未付款144414.67元,原告起诉的228594.67元金额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材料公司向新东北电气公司提供阻燃热缩管,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0日双方停止合作,通过双方结算,新东北电气公司尚欠***材料公司货款228594.67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货运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自2010年起开始向新东北电气公司供应阻燃热缩管,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直至2015年1月20日停止供货,双方不再进行合作。***材料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新东北电气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材料公司要求新东北电气公司向其支付228594.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11日、2018年1月25日新东北电气公司向***材料公司出具了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具有对账结算的意义,询证函中载明新东北电气公司尚欠***材料公司货款228594.67元,***材料公司对询证函中载明的拖欠数额无异议,故现主张要求新东北电气公司向其支付228594.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东北电气公司对欠付144414.76元的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企业询证函当中载明的“暂估应付84180元”货款,没有实际发生,故该笔款项新东北电气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是新东北电气公司向***材料公司出具,关于欠款数额的形成是新东北电气公司核对的结果,且***材料公司对其所载明的欠款总额228594.67元予以认可,现新东北电气公司因其自制的企业询证函中备注“暂估应付”字样而否认拖欠该笔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新东北电气公司应按照询证函中载明的所欠货款总额228594.67元向给付材料公司进行支付。

关于***材料公司要求新东北电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材料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点。因***材料公司请求,因双方对结束合作的时间均无异议(即2015年1月2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594.67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28594.6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 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彦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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