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东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新东北公司与吉福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吉福公司否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买卖合同是两个法人单位之间对工矿产品进行贸易,不是对现货的即时性结算买卖,需要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型号、价格、发货时间、收货地点等诸多事项进行约定,吉福公司否认合同的存在,显然是故意隐瞒案情,有意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新东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吉福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新东北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接收货币一方即吉福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吉福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999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吉福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新东北公司提出的其与吉福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由需方(新东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因新东北公司在原审审查过程中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吉福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管辖条款未予认定并无错误。且根据吉福公司起诉状所述及原审法院对其的询问,其称所诉请的货款系长期买卖形成的,不是一笔货款,即便该合同真实,也仅能适用该笔买卖合同所涉货款,不能适用该合同以外货款。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东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广志
审判员  孟宪玲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郝翊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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