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执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四星瑞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西街7号金坤新区2-1-402。
法定代表人:刘宝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尼娜·杜力昆,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催博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旭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四星瑞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旭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49,432.90元,已执行标的为3,624.92元,未执行标的为745,807.9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银行账户有数额较小的存款,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5日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请于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法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的权利),并已扣划3,624.92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根据查询结果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昌河牌汽车、×××号奇瑞牌汽车(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新疆旭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但均为意外伤害险、重大疾病险等险种;被执行人新疆旭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信息。
3.本院通过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协助查询通知书的方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委托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起查询,根据调查结果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昌吉市58区2丘38栋1层3单元101房屋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抵押权金额过大、本案无法处置)。
4.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法院进行走访,但未查询到其下落及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2年4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杰 磊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秦立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