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432号
原告:北京海德林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2单元1518。
法定代表人:艳秀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五,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9楼。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卉,女,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融科智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1号楼12层1209A。
法定代表人:宁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德林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林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融科智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智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林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唐小五,被告中建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华,被告湖南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卉,被告融科智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林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建南方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8408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4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湖南六建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25000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融科智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了融科智地公司(发包人)融科智地联想园区B座综合办公楼等4项工程,后总承包人将整体工程中1-3层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中建南方公司,将整体工程中4-10层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湖南六建公司,且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别与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公司均约定由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就上述整体工程中2-10层卫生间隔断制作装修施工部分,2014年7月24日,我公司与中湘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涉及款项共计320074元。就上述卫生间隔断制作装修工程,我公司已实际全部施工完成,因中湘公司一直不予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我公司将中湘公司起诉至贵院,贵院已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京0108民初378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中湘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2007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得知,中建南方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以及湖南六建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我公司认为,该情形违背常理,但即使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就整体工程中2-10层卫生间隔断制作装修施工部分工程,事实上已经交给我公司施工,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公司均与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既然我公司已经代替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其就应当向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湘公司对我公司的付款责任应属于债务加入,不应免除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公司的付款责任。融科智地公司因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根据相关合同也系工程款项的直接支付人。因其未向中建南方公司、湖南六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我方现诉至法院。
中建南方公司辩称,海德林纳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湖南六建公司辩称,第一,就案涉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贵院作出37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款项应由案外人中湘公司承担,海德林纳公司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海德林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的结果相矛盾。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项目系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的纠纷,海德林纳公司无权起诉我方。我方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中湘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中湘公司在我方处亦无待付款项,海德林纳公司应向中湘公司主张款项或申请强制执行。第三,海德林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我方与中湘公司之间的关系。贵院作出的37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湘公司应支付海德林纳公司的320074元价款,系融科智地联想园区B座综合办公楼2-10层卫生间隔断项目的装修工程款,而我方仅承包了该办公楼的4-10层部分工程,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第四,我方与海德林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就案涉项目与海德林纳公司存在任何支付价款的约定,因此,我方无需向海德林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融科智地公司辩称,第一,海德林纳公司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海德林纳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由3783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海德林纳公司应按照该判决向中湘公司主张款项或申请执行,而不是提起本次诉讼。第二,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与海德林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海德林纳公司无权起诉我公司。在378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查明“买方中湘公司与卖方海德林纳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中关村融科项目装修工程卫生间隔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据此可以确认,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海德林纳公司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中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试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海德林纳公司提供卫生间隔断,中湘公司支付货款,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假使海德林纳公司供应了卫生间隔断并同时提供了安装服务,安装行为亦属于供货行为的附随义务,并非所谓的“施工”行为。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海德林纳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如前文所述,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不是施工合同,故从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根本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况下,海德林纳公司才可以起诉发包人。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总承包单位中建三局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将B座1-3层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中建南方公司,将B座4-10层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湖南六建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故海德林纳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根据。且就本案而言,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海德林纳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其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无权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海德林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海德林纳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中湘公司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即付工程款的95%,即320074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我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37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德林纳公司装修工程款三十二万零七十四元,并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海德林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2014年7月22日,买方中湘公司与卖方海德林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323160元,但暂估价总价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本合同结算货款总额以买方最终实际用货总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对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20%,即64632元为预付款。货物到达工地并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次到货总价款的85%。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24个月后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如果买方暂时发生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卖方不得借此停止供货,否则按卖方逾期供货处理。双方约定不锈钢卫生间隔断单价为3800元,不锈钢小便器挡板单价为480元,审理中,双方就工程量产生争议,海德林纳公司主张施工范围为融科大屋B座2至10层卫生间,其中卫生隔间是85间,小便档板为29块,中湘公司表示不认可,称其中4至7层卫生间装修,经业主要求未进行,在结算的款中应扣除,对此,中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经海德林纳公司申请,本院对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可以确认4至7层卫生间亦由海德林纳公司进行装修。对于工程完工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根据海德林纳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双方认可总体工程交用时间为2016年4月1日。
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单价;对于工程量部分,经本院核对可以确认海德林纳公司主张的数额,现工程已完工,中湘公司应及时向海德林纳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德林纳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根据其提供的提货单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故其所要求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结算,故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起算点。
海德林纳公司就上述判决的执行情况提交我院作出的(2017)京0108执1090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有如下内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德林纳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木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海德林纳公司(卖方)提交于2014年5月16日与中湘公司(买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有如下约定:10.1:卖方应将本合同约定之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工程现场,并承担运输费用、装卸货物、搬运至指定场所的责任;13.1:卖方负责在工地向买方交付货物并负责卸至买方指定存放处,运输费及装卸费用已计入货物单价内,卖方不得以变更运输方式和路线等任何理由向买方收取运输装卸费用;15.4损失承担:(1)工程本身及已送达买方工程现场并经验收合格的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2)卖方的正在生产货物、在途货物及相关费用损失,由卖方承担;16.合同解除: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而导致买方的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无条件解除,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对买卖双方仍然有效,未履行的部分,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后附的《“海德林纳”金属卫生间隔断清单》显示:品名包括不锈钢卫生间隔断和不锈钢小便器挡板;均按照单价和数量计算总价。经本院询问,海德林纳公司认可其与中湘公司之间就签订过这一份合同。
融科智地公司就其主张的融科资讯中心B座写字楼工程系发包给中建三局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已经向施工人结清全部工程款一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融科智地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于2011年11月份签订的《融科资讯中心B座写字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
证据二、中建三局公司与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融科智地联想园区B座综合办公楼等4项1-3层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1-3层分包合同》)、中建三局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融科智地联想园区B座综合办公楼等4项4-10层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4-10层分包合同》)。该两份分包合同均通过附件《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直接支付三方协议》的形式约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项,在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确定后,由总承包人委托发包人代其向分包人支付。
证据三、融科智地公司(业主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总承包人,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北京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分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保修结算协议书(一)》以及《结算对账单》。
证据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京01民终3785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有如下内容:2016年1月25日,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南方公司。
除证据三之外,海德林纳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中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粤03破申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人重庆南岸精工装饰城对被申请人中建南方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5月7日,广东中院作出(2021)粤03破184号决定书,随机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建南方公司管理人,孙程旭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德林纳公司主张其与中建南方公司和湖南六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法律关系。但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海德林纳公司参与了融科智地公司发包的融科资讯中心B座写字楼工程的施工,亦无证据证明该写字楼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分包人湖南六建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存在有关施工内容的分包合同。根据海德林纳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以及我院作出的378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签订的系卫生间隔断采购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者装饰装修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海德林纳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买方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货物(不锈钢卫生间隔断及不锈钢小便器挡板),并运至买方指定的工程现场,运输费及装卸费用计入货物单价,合同款项按照货物单价及数量计算。庭审中,海德林纳公司亦认可其与中湘公司之间就此一份合同。故在该合同并未约定海德林纳公司除供货之外,对融科资讯中心B座写字楼工程尚有建设施工义务及具体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海德林纳公司主张其系融科智地联想园区B座综合办公楼等4项中2-10层卫生间隔断制作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应当说,海德林纳公司与中湘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采购合同》的价款给付纠纷已经我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已明确中湘公司为款项给付的义务人。故海德林纳公司应当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向中湘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仅仅因为生效判决未执行到款项、本次执行程序被终结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调查结果,就主观随意地认定中湘公司与融科智地联想园区B座综合办公楼等4项中2-10层卫生间隔断制作装修工程的分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从而要求相关主体承担中湘公司未能履行的法律义务。该做法不仅加大了无关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亦明显属于对诉讼权利的非审慎行使。
故综合上述分析,海德林纳公司现要求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408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湖南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要求融科智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海德林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北京海德林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