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民初2084号
原告: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698179606。
法定代表人:梁裕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苗锋,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54466。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二: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东路1145号粤海酒店二期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83203548。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筑美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二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珠海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现代筑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030.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6030.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2倍计算为118632.2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96353.22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公司。2015年8月1日,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四份室内装饰设备、商品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H-2015070902-WD、ZH-2015070903-WD、ZH-2015070904-WD、ZH-2015070905-WD,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别提供花都空港国际2号、3号、4号、5号楼室内门、浴室柜、地板、整体橱柜供应安装工程。根据上述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支付实际工程量订单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成品进场安装施工完成,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单位确认人员及材料、设备、成品到达并安装完成100%确认后,被告15天内支付至本次订单实际安装完成总工程款的70%,原告按被告规定时间完成安装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及工程完成移交并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审核书签订后15天内支付至供应价款的95%,支付款项后,原告提供5%的保修金,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则被告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乘以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被告一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完成了结算,双方工程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款总价为7612032.02元,其中合同履行中被告扣款394721元工程款,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71280.39元,仍拖欠原告946030.63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答辩称,2021年4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申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南岸精工装饰城申请中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建公司管理人。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总额为1184188.19元,其中本金为946030.63元,利息为215157.56元,律师费为23000元。管理人已对该债权进行了初步审查,由于该债权所涉项目涉及工程发包方、实际施工人、材料商等众多债权人,需债务人进行核对确认,故目前管理人对该债权的审查结果为暂缓确认,管理人将进一步核查债权情况,并通知原告最终审查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未被确认,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主张对被告中建公司享有债权,因中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等待债权审查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即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认定,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核查,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若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认定结果或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在被告中建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论之前,原告径行提起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范围。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56.1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 燕 妮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唐 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开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