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金海路15号华盛辉综合楼815。
法定代表人:王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琼,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威,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琳,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2554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分包工程结算价为3310767元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未经上诉人结算、确认,无任何结算、对账证据。况鹏不属于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任何费用,从未提交完工报告,也未提供已经进行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证据,无权主张后期款项。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中建南方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554元;3.判决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02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按一年期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4.判决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二被告签有《海河大观项目三期高层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瓦工班组),约定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海河大观项目三期高层户内精装修工程已经签订《海河大观项目三期高层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就上述工程木工及瓦工项目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名称为海河大观项目三期高层户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汇处,工程质量按施工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并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及发包人要求。工期要求:1、本合同工期:4-21层公寓,工期为220天,开工日期以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2017年9月10日竣工;原告应根据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度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若不能按照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上确定的进度计划完成任务,每延期一天,原告按照2000元/天对原告处以违约罚金。2、工期延误超过10天,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权安排其他方进行施工,费用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或将原告清退出场,并扣罚所有劳务报酬,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发包人带来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并负责赔偿。......五、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责:1、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况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监督管理工作。2、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对原告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做好工人入场教育和技术交底......六、原告职责:1.原告现场负责人为***全权负责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代表原告行使与本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其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十一、劳务报酬: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第(3)种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2)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时计算;(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包含所有费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按实结算)。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4、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分别为:详见后附分部分项工程合同价清单,合同总价暂定为:2750000元。十二、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1、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2、采用按确定的工时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原告每日将提供劳务人数报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确认。3、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原告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十三、施工变更C、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发送的所有函件,未经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鹏签字或加盖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一律视为无效;原告和文件须经况鹏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所有签证、索赔单据经况鹏签字确认后方可调整工程价款。十四、施工验收:1、原告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施工完毕,应向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完工报告,通知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验收;4、原告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从本工程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在保修期内,原告在接到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量维修通知后,二天内必须派人前往维修;如果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派人进行维修,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他队伍维修,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从原告保修金中扣除,另扣除工程保修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十五、劳务报酬支付:1、原告的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账号:6217********:收款人姓名:***。(2)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当月施工完成工程量于次月7日前上报予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审核期限为15工作日,支付期限为1个月,支付比例为当月进度的80%。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现场核对确认后,支付总价95%。3、余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满二年支付剩余3%.但需扣除原告质量返修扣款以及其他违约扣款后一次性无息付清。4、全部工作完成,经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后14天内,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分包工程结算价为3310767元。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8216元,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该日付款有被告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况鹏签字。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302554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建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瓦工班组)以及项目负责人况鹏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为涉案《海河大观项目三期高层户内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签证单、结算款工程量申报表、工程量结算申请表上均有况鹏签字确认,而况鹏系《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瓦工班组)》中确认的项目负责人的情况,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2554元。至于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原告并未要求对被告中建南方公司享有债权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审理期间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关于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欠款总额5%的质保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554元。
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302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55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30255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三、确认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30255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共计856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卓越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中建卓越公司认可其与***签订的《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瓦工班组)》的真实性,中建卓越公司虽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提交的《***班组结算款工程量申报表》上有经中建卓越公司确认的项目负责人况鹏的签字,***依据该申报表向中建卓越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建卓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建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卓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