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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7101民初297号
原告: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万象天地商务公园办公楼1-2幢807室。
法定代表人:董刚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发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宝悦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宝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085元(从2020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251天,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计算公式:947500元×3.85%÷365天×251天);以上合计9725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39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并于2020年5月9日完成验收并予以送电,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铁宝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二级资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3930000元,该合同真实有效。
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新装(增容)送电单》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竣工检验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5月9日完成送电。
3、现场照片1组,证明案涉工程场地已经送电,并投入实际使用。
4、支付系统贷记来账凭证1份、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配电室安装工程款786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配电室安装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配电室安装工程价款1000000元,共计278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196500元,尚欠9475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5、律师函、快递运单号及快递签收信息,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款,快递单备注律师函,且被告已经签收该快递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铁路局。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负责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负责1600KVA变压器2台,800KVA变压器2台,(SCB10干式变压器),高压柜、高压挂表柜、低压柜等的设备购置和安装。负责所有配电室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均应满足电气装置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原电力及国家颁布的现行的各种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质评定标准《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为满足施工图设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及达标投产考核要求。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3930000元。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在本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本条款内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计1179000元,工程开工后,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安装就位后,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计1572000元,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计982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约定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因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020年5月6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填写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在现场检验意见一栏填写:竣工检验合格,被告新铁宝悦有限公司亦在客户签名处盖章确认。2020年5月9日,被告新铁宝悦有限公司在《新装(增容)送电单》中的送电结果和意见一栏填写:送电一切正常;在客户意见一栏填写:满意;并在客户签名处盖章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铁宝悦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配电室安装工程款786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配电室安装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配电室安装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2786000元。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亦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与被告新铁宝悦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依照《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5月6日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验收竣工检验合格,并经被告新铁宝悦有限公司予以确认。2020年5月9日,被告新铁宝悦公司确认送电一切正常,评价结果为满意。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新铁宝悦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且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3930000×95%=3733500元,而被告新铁宝悦公司仅向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86000元,尚欠工程款947500元,故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新铁宝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送电后被告新疆宝悦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而被告新铁宝悦公司于2020年5月9日送电一切正常验收后,尚欠原告鑫广发电力公司案涉工程款947500元,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251天的利息损失25085元(947500元×3.85%÷365天×251天),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7500元;
二、被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508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5.84元,减半收取6762.92元(原告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高宪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方 璇
书  记  员   刘雨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