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执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刚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新71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90342.2元。但被执行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本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790342.2元,未结标的额69600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严 伟
审判员 王峰
审判员 马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