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264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杰,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永锋,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镜湍,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梅,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水长,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兴,男,1972年1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新村南区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46JRL4J。
法定代表人:林思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燕飞,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上村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1ME1037631H。
法定代表人:陈天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丘永锋、曹水长、周树兴、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屋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丘永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梅、被告曹水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被告周树兴、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兰、於燕飞、被告陈屋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1,804.19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屋村委是福建省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幸福院项目(以下简称幸福院项目)的建设方,宏信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把工程转包给了周树兴,周树兴把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曹水长,曹水长又将工程转包给丘永锋。丘永锋雇佣****从事砌砖、打底工作。2021年1月14日下午,****在屋顶粉天沟时不慎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汀州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汀州中医院、长汀县大同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62天。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医疗费用约1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064.91元;2.营养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2天(住院)=8,100元;4.护理费:150元/天×162天(住院)=24,300元;5.辅助器具费:2,664.4元;6.残疾赔偿金: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7,160元/年×20年×50%=471,600元;7.后续医疗费:18,000元;8.交通费:住院162天×10元/天=1,620元;9.住宿费:432元;10.误工费:福建省2020年建筑业68,481元/年÷365天×定残前一天192天=36,022.88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鉴定费:1,800元;合计765,604.19元。****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及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由于五被告间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行为,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2003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五被告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丘永锋辩称,一、丘永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丘永锋与曹水长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丘永锋仅是帮忙叫人和带工的工人,丘永锋与****同是受雇于曹水长的工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曹水长,并非丘永锋,丘永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调整。1.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偏高,均应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确定比较合理;2.护理费150元/天的计算标准偏高,因长汀并未形成护工市场,无明确的医院护工价格,丘永锋认为应根据长汀的经济发展状况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未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误工费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是在从事相关建筑作业的时候受伤的,但****未提供相关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资质证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天179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予以确定,按10,000元确定比较合理。三、本案事故发生后,丘永锋所****支付了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曹水长承担。
曹水长辩称,一、曹水长不是****的雇主,曹水长也不认识****。曹水长已将砌砖、打底、贴瓷砖项目分包给丘永锋完成,由其指示****进行施工。因此,曹水长无需承担责任。二、曹水长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为了施工所需,曹水长委托巫某为案涉工程搭设钢管架,并要求巫某搭设了安全防护网。曹水长为了施工安全已经做好了防护措施,是丘水锋为了自己项目施工的便利,而留有空缺口,增加了工人施工的危险性。曹水长在本案中不存在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增加工程量,将应当砌平的砖面擅自变为砌侧砖(俗称陡砖)。****是在边砌砖边粉刷的过程中,由于其砌筑的墙体不稳,导致随砖块一同摔落。****砌筑的砖面不稳,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受伤,所以****对其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四、****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五、曹水长已为****垫付医疗费83800元,曹水长也将在本案结束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曹水长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曹水长也不是****的雇主,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周树兴辩称,周树兴不是项目承包人,和曹水长不存在承包转包关系,只是帮曹水长做事,帮忙中间协调事情,无需为****的损失承担责任。
宏信公司辩称,宏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其对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受伤时所参与施工的项目内容不属于宏信公司中标工程范围,与宏信公司无关。二、宏信公司从未雇请****去砌幸福院项目的斜屋面。三、2021年1月14日,****是接受丘永锋的指派去砌幸福院项目的斜屋面时受伤。该斜屋面的施工不属于宏信公司的工程施工及结算范围,系陈屋村委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内容。本案应由****与其雇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分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向宏信公司主张。四、对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另外,****长期从事泥水工作,其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五、宏信公司仅与周树兴存在承包关系。宏信公司所有工程款的打款对象及打款金额,都必须按周树兴决定的配比进行。即使宏信公司要打款对曹水长,也必须经过周树兴的签字同意。宏信公司与周树兴存在转包关系,曹水长仅是周树兴下面的人员。综上,宏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屋村委辩称,陈屋村委仅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宏信公司,陈屋村委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屋村委是幸福院项目的建设单位,宏信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宏信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水长。曹水长又将该工程分解分包给他人,其中,丘永锋以包工不包料、工具自备、人员自行组织的形式承揽了贴瓷砖及砌砖、打底部分的项目,双方口头约定:贴瓷砖按22元/平方米、砌砖、打底按120元/平方米计价。丘永锋承揽该项目后,以230元/天的工价雇请包括****在内的工人施工。费用的结算方式为,陈屋村委向宏信公司结算,宏信公司向曹水长结算,曹水长向各施工班组结算,再由班组负责人向工人进行结算。其中,2020年10月份的工资,由宏信公司直接转入工人个人账户。
幸福院项目为二层框架结构建筑,总层高为7.2米,于2020年10月5日开工,202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2日,该项目通过了工程结算审核。曹水长作为编制人在竣工图上签名,又作为承包人代表在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稿上签名。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陈屋村委向宏信公司提出,要求在平屋面上增加一道斜屋面。宏信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向陈屋村委复函,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及设计图纸要求,不建议增加此道工序,若需增加此道工序,需等宏信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后,由陈屋村委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陈屋村委同意了该意见。竣工图中的屋面二层平面图注明:“树脂瓦屋面由业主自行采购安装”。主体完工后,该树脂瓦屋面仍由曹水长组织丘永锋班组施工。幸福院项目的施工脚手钢架由曹水长聘请案外人巫某搭建,丘永锋为施工方便,要求巫某留下吊机口,以利于材料运送。2021年1月14日下午,****与另两位工人在刚砌完砖的屋顶粉天沟时从吊机口坠落摔伤,另两位工人因跌下施工脚手钢架而未受伤。
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汀州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汀州中医院、长汀县大同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62天,共花费医疗费156,064.91元、辅助器具费2,664.4元、住宿费432元。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医疗费用约18,000元。曹水长支付了医疗费用83,800元,丘永锋向****支付了10,000元(含****17天半的工资4,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
1.宏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验收图纸》《关于不建议在已完成的平屋面的基础上增加一道斜屋面的函》可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及建设方施工方;
2.丘永锋提供的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曹水长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工资的支付情况;
3.****提供的(1)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56064.91元的事实,(3)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支出辅助器具费2664.4元、住宿费432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的伤情为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为鉴定花费1800元的事实,(5)户口本,证明****的住所为长汀县××村对门山路3号;
4.证人巫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幸福院项目施工脚手钢架的搭建情况;
5.丘永锋提供的支付宝截图,可以证明在****受伤后,丘永锋向****支付了10,000元;
6.曹水长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可以证明曹水长向****支付了医疗费用83,800元。
关于丘永锋提供的、其与曹水长通话录音,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执如下:一、法律适用问题;二、****、丘永锋、曹水长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四、****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法律事实,应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丘永锋、曹水长、周树兴、宏信公司、陈屋村委之间的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系民事关系,是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对象,而非民事法律溯及力的对象。所以,****主张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丘永锋、曹水长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丘永锋与曹水长之间属于约定报酬计算方式按时交付劳动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与丘永锋之间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由丘永锋指定,懒、勤由丘永锋监管,****则按工作时间向丘永锋收取报酬。所以,****与丘永锋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个人劳务提供者,丘永锋是接受劳务者。至于丘永锋提供的通话录音,从其内容上看,仅能证明曹水长曾经催促丘永锋尽快完工(交付工作成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丘永锋与被告曹水长之间并非承包关系”的事实,且该主张的事实明显与当事人间的结算方式、当事人的陈述相悖。
三、关于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丘永锋作为雇主,未为劳务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为利于材料运送而留下吊机口,导致****从该吊机口坠落摔伤,丘永锋应对****的损害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而****作为从事泥水工作多年的劳动者,未认真审视工作环境,应当知道刚砌完砖的屋顶不牢固,在外力作用下有倒塌的风险,而且外墙面吊机口处没有安装脚手架,仍坚持粉刷天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事故的斜屋面工程非宏信公司的承包范围,无证据证明宏信公司参与了斜屋面工程施工与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陈屋村委不听从宏信公司建议,执意在已完工的平屋面上增加斜屋面,且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曹水长,具有定作、选任过错,应对丘永锋不能履行部分承担30%的补充责任。曹水长在违法承包工程后,又将砌砖、粉刷的项目分包给丘永锋,具有选任过错,应对丘永锋不能履行部分承担15%的补充责任。周树兴既不是案涉事故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对该工程也没证据证明其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损失的确定。1.****主张的医疗费156,064.91元、辅助器具费2,664.4元、住宿费432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1,600元,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实偏高,本院同意丘永锋的意见,即按住院天数的每天30元计算,各为4,860元;3.****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即:150元/天×162天(住院)=24,300元;4.关于误工费问题,丘永锋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按福建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65,693元/年÷365天×192天(定残前一天)=34,556.32元;5.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伤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6.****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064.91元+辅助器具费2,664.4元+营养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住宿费432元+交通费1,6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1,600元+误工费34,556.32元+护理费24,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735,757.63元。
综上所述,丘永锋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35,757.63元×70%=515,030.34元,扣除已支付的5,750元(已支付10,000元-****17天半的工资4,250元),还应支付509,280.34元;陈屋村委在丘永锋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15,030.34元×30%=154,509.1元的赔偿责任;曹水长在丘永锋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15,030.34元×15%=77,254.55元的赔偿责任,因曹水长已支付83,800元,视为已提前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得的赔偿款为515,030.34元-5,750元-83,800元=425,480.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丘永锋应赔偿****425,48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民委员会应在丘永锋上述不能清偿范围内对****承担154,509.1元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对曹水长、周树兴、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8元,减半收取计5,309元,由****负担1,343元,丘永锋负担3,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球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丹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