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22民初47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新村南区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46JRL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宏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石子、***工款17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2月10日起,以各期所欠加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宏信公司、***共同支付产量差额补偿164890元;3.宏信公司、***停止妨碍,不得阻挠***收回加工场地设备(具体见附件清单)。在诉讼阶段,***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石子、***工款117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1月14日起,以所欠加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7月间,宏信公司分别与发包人古田县**乡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古田县**乡乡道Y425前上线前**至上店公路改建工程D标”施工合同、与发包人古田县**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古田县**乡乡道吉七线(Y428)**至山坂洋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与发包人古田县**乡北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乡乡道吉七线(Y428)山坂洋至北墩村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古田县**乡**至前上公路改建项目等工程。宏信公司成立了**乡**至前上公路改建项目部(以下简称“**至前上项目部”),2020年底至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因上述工程所需的碎石、机制砂和石屑等材料采用自采加工的方式,宏信公司及**至前上项目部将石料厂碎石、机制砂的加工业务交由***承接。宏信公司及**至前上项目部作为甲方,于2020年11月间与***作为乙方签订《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两次应甲方要求,更改合同时间,最后交给乙方的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约定石子每方加工费29元,机制砂每方加工费33元,加工数量由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保证乙方一年之内所有生产产量不得低于50000方,如未达到该产量,甲方应补偿乙方产量差额部分每方10元;还约定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在乙方最后一笔款中扣除以抵前期加工费。后甲方实际支付保证金50000元。***承接业务后设备进入加工地址(古田县××巷乡××村××,并开始加工生产。***于2020年11月份至2022年1月间,共生产石子24569方(加工费712501元),砂子8942方(加工费295086元),砂石方量合计33511方,加工费总计1007587元。宏信公司、***陆续共同偿付加工费840000元,至今尚欠167587元,扣除保证金50000元,尚欠加工费117587元。***一直催讨,但宏信公司、***拒不偿付。宏信公司、***长期拖欠加工费,2022年2月以后,也不再提供待加工石料,导致***巨额的停工损失。无奈之下,2022年***停止该场地的生产并要求将设备运回,但宏信公司、***却强行要求***改变合同价格等,因***未能满足,宏信公司、***即阻挠***将设备撤出。因至今***生产砂石方量合计才33511方,与宏信公司、***保证的50000方差额16489方,故宏信公司、***应按约补偿164890元给***。
宏信公司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是宏信公司配合***施工需要与***签订的。宏信公司对于合同履行的情况是不清楚,所以具体履行情况以***的意见为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辩称,1.关于***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所述的“2020年11月份至2022年1月间共生产石子24569方(加工费712501元)”无异议,但***所述的“砂子8942方”并非全部是机制砂,而是沙子与石粉共8942方。其中机制砂占产量的60%,石粉占产量的40%。***与其曾口头约定将石粉无偿提供给其,故在扣除石粉产量后,机制砂的加工费并非295086元。其次,在未扣除其为***垫付的加工场电费的情况下,其与宏信公司已陆续向***支付加工费690000元。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向***所支付的250000元并非***代其向***偿还的加工费,而是***将石料交由***代为加工成石子所支付的加工费。2.关于***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从2020年11月开始为其加工碎石等,至2022年2月份,共计加工石子与石粉33511方。因政府工程款没有到位,被***单方面停工。停工后***找其协商,要求其无偿提供场地,让外面的石料能够运进场内进行加工。当时其考虑到没有达到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产量50000方,就答应无偿提供场地给***对外进行加工,并为***介绍客户,其中一名叫***的客户是***找的,***为***加工几千方石子。其介绍的客户有***和***,其中***于2022年1月10日向***支付100000元用于加工4000方石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向***支付104575元用于加工4198方石子。后***分别于2022年8月20日、21日、22日向***支付共计150000元的加工费,要求***加工石子6000方,但***收钱后拒绝加工。上述事实说明,首先,若***答应为***加工6000方石子,即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50000方产量,故其并未违约。***收钱后拒绝加工,存在过错。其次,其无偿提供场地给***加工方料,已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没有过错,故也无必要承担案涉产量差额补偿款。3.其没有阻挠***收回加工场地的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5日,宏信公司、**至前上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因古田县**乡**至前上公路改建项目工程所需的碎石、机制砂和石屑等材料采用自采加工的方式,甲方拟将石料厂碎石、机制砂的加工业务由乙方承接完成。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加工内容:碎石(规格为1-2cm、1-3cm)、机制砂的加工。二、加工价格:***工费每方29元,机制砂加工费每方33元(此单价不整形、不含税)。三、加工数量:甲乙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加工数量。四、加工费结算:甲乙双方每月底对本月所完成的加工数量进行统计汇总,于次月10日前按乙方供货实际数量结算加工费的80%给乙方(如遇工程款延误时,甲方应保证每月底30日前支付乙方十万元的加工费用,等工程款拨付到账后一次性**前面所欠的加工款)以此类推,乙方继续供货,年底前应一次性**所有加工款。在项目所需的石子生产完成后,一个月内**所剩余款。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和无偿提供生产所需的场地及平整和安装设备所需的基础坑开挖。洗砂池的建设由乙方施工,甲方承担其费用……4.甲方应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下达生产任务单……5.生产出来的成品料(碎石、机制砂)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均归甲方。6.乙方所有设备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10万元的保证金(壹拾万元的保证金可在乙方最后一笔款中扣除以抵前期加工费)。7.甲方应保证乙方一年之内(指整个项目内)所有生产产量不得低于5万方,如未达到生产5万方产量(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甲方应补偿乙方产量差额部分每方10元。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遵守甲方对料场的管理制度,配合甲方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计划,按生产任务单的数量、时间组织生产……八、双方应共同遵守上述条款,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若因乙方不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导致及时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影响施工进度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另选加工班组……”。***已收到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50000元。
2.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宏信公司、***陆续向***支付案涉加工费共计690000元。
3.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宏信公司、***加工石子共计24569m3。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截图、料场出料清单、***出料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宏信公司与***签订的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宏信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书》可证实宏信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将**乡乡道吉七线和前上线公路改建(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自认其系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的甲方,宏信公司、***亦认可***作为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的甲方身份,故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对***具有约束力,即***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宏信公司、***加工多少方机制砂的问题。*****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其为宏信公司、***加工机制砂8942m3。宏信公司、***辩称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其所加工8942m3并非全部是机制砂,而是机制砂与石粉的混合(其中机制砂占产量的60%,石粉占产量的40%)。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出料确认单载明的是石粉8942m3,但该份证据仅为***的单方确认,并无***的签字认可。而料场出场清单系由***和***共同指派的工作人员每月对石子、机制砂的出产量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出料确认单。料场出场清单上所核对的是沙子的出产量,并无石粉的出产量,因而,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宏信公司、***加工的机制砂为8942m3。此外,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宏信公司、***加工石子24569m3,故宏信公司、***应按照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向***支付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石子、机制砂加工费共计1007587元(24569m3×29元/m3+8942m3×33元/m3)。
关于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向***所支付的150000元是何性质的问题。*****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向其所支付的150000元系***代宏信公司、***偿还欠付的案涉加工费。***辩称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向***所支付的150000元系***将石料交由***代为加工成石子所预支付的加工费。根据***的出庭证言,其明确表示该150000元并非其代宏信公司、***偿还欠付的案涉加工费,而是其要求***代为加工石料所预支付的加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作出了将该150000元代宏信公司、***偿还欠付的案涉加工费的意思表示,结合2021年12月6日至12月7日期间***与***先付款后加工石料的交易模式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向***所支付的150000元系***将石料交由***代为加工成石子所预支付的加工费。此外,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宏信公司、***陆续向***支付案涉加工费共计690000元。因而,在扣除保证金50000元后宏信公司、***尚欠***案涉加工费267587元(1007587元-690000元-50000元)。***自愿在本案中仅向宏信公司、***主张加工费117587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其余加工费款项,***可另行主张。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以267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主***公司、***共同支付产量差额补偿16489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与***确认,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宏信公司、***加工石子、机制砂共计33511m3。***依据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关于“甲方应保证乙方一年之内(指整个项目内)所有生产产量不得低于5万方,如未达到生产5万方产量(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甲方应补偿乙方产量差额部分每方10元”的约定,认为目前产量仅为33511m3,未达到50000m3产量的约定,故宏信公司、***应共同支付产量差额补偿费164890元[(50000m3-33511m3)×10元/m3]。本院认为,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拟将石料厂碎石、机制砂的加工业务由乙方承接完成;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和无偿提供生产所需的场地及平整和安装设备所需的基础坑开挖;甲方应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下达生产任务单;乙方应遵守甲方对料场的管理制度,配合甲方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计划,按生产任务单的数量、时间组织生产;若因乙方不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导致及时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影响施工进度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另选加工班组。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宏信公司、***将案涉工程所需的碎石、机制砂的加工业务交由***承接并为***无偿提供生产所需的场地及三通一平,***应服从宏信公司、***的管理并及时完成生产任务。因而,***就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系被管理者,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加工班组应仅为案涉工程所需的碎石、机制砂提供加工服务,而不能在未经管理者同意的情况下为他人加工碎石、机制砂,否则就违背了管理者作出产量不低于50000m3承诺的初衷。在***为宏信公司、***加工石子、机制砂达到33511m3时,宏信公司、***作为管理者为兑现产量不低于50000m3的承诺介绍他人提供石料由***代为加工所得的产量应计入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所约定的产量。从***的转账记录、***、***的出庭证言以及***的自认可知,经***介绍,***为***、***等人加工石子共计11000m3,加上***已预支付加工费150000元要求***代为加工6000m3的石料,宏信公司、***已按照案涉《破碎石加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向***提供不低于50000m3的产量,故宏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产量差额补偿164890元。***主***公司、***共同支付产量差额补偿16489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停止妨碍,不得阻挠其收回加工场地设备的问题。***主***公司、***停止妨碍,不得阻挠其收回加工场地设备,并提供二张照片截图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宏信公司、***有阻挠其收回加工场地设备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加工款117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负担1577元,福建省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