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22民初655号
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吉兴巷**康明园********。
法定代表人:吴旭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邓销,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羊邓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被告羊邓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87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36元。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506元。5.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366元。6.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8.50元。7.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900元。8.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2019年8月19日做出了墨劳人仲字[2019]01号仲裁裁定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8年5月18日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墨劳人仲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且经裁决书予以确认;2.请求对墨劳人仲字[2019]01号仲裁裁决书中作为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予以变更,应按照2017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为标准,即按照月工资5661元作为计算标准重新对各裁决项予以核算,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120元/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墨劳人仲字[2019]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羊邓销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员认定被告羊邓销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仲裁书中计算被告羊邓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均错误,被告羊邓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00元×11个月=3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3000元是案外人周东泉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工资,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是每日300至500元,且证明被告羊邓销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单位。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羊邓销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被告羊邓销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墨劳人仲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墨玉县人民法院(2018)新3222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劳务协议一份、收条十份,证明墨劳人仲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是基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被告羊邓销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羊邓销并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表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是原告招录被告进行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那么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墨玉县人民法院(2018)新3222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及劳务协议可以证实案外人周东泉是原告在墨玉县城内路灯改造及楼体亮化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而被告羊邓销系案外人周东泉雇佣人员,在完成案外人周东泉承揽墨玉县城内路灯改造及楼体亮化工程过程中受伤,该事实在(2018)新3222民初124号案件卷宗中证人徐海军的证人证言也进行了佐证,因此,被告羊邓销在仲裁中提出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2018]03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已确定且已生效,故原告不得再提出异议;对墨玉县人民法院(2018)新3222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调解书中的主体是案外人周东泉与原告,根据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之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收条不认可,该收条中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周东泉,并非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对[2018]03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本院对(2018)新3222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周龙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协议;该劳务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收条十份,由于该收条是复印件,且该收条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周东泉,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证据3.收条三份,证明被告羊邓销在完成案外人周东泉承揽的劳务工程过程中受伤后,原告本着救治受伤人员的目的,向被告羊邓销给付现金22400元,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工伤待遇成立,那么该部分款项应从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中扣减。经质证,被告对2018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收到原告给的15000元的事实认可,对2018年1月7日出具的7400元,该收条被告羊邓销本人从未见到,也未收到7400元,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2018年2月8日的证明认可,并承认收到了15000元,本院对该被告收到原告垫付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18年1月7日出具两份收条,由于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74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自治区各年度国有、私营企业应缴社会保险基数和比率表,证明缴费表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4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自治区各年度国有、私营企业应缴社会保险基数和比率表指的是2016年1-12月上年度的工资,不是依据2016年本年度的数字标准,2016年本年度适用的标准是474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记录的数据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证据一.墨劳人仲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存在,且原告已起诉失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8]0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撤销,故该份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2018年7月29日和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用人单位处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仅在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用工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2018年11月22日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一份,2019年1月25日新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伤残级别为八级;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仅在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用工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分局出具的统计指标证明一份,证明:1.2016年新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85元,2017年新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因此,被告本人工资应按照2017年工资标准5661元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6年新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385元计算,仲裁裁决书给付数额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变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的数据是用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工伤赔偿的计算标准,赔偿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而不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分局出具的;被告在[2019]01号仲裁书之后,未就赔偿的数额提起诉讼,就本案的赔偿数额无权再提出变更。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2019]01号仲裁书工伤赔偿的中计算标准单独提起诉讼,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各项相应的工伤补助金等。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羊邓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墨玉县城内路灯改造及楼体亮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有生效调解书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后,2017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11月28日经和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羊邓销达到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9年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自治区(再)劳鉴[2019]第018455号职工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达到工伤致残捌级。故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助。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羊邓销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羊邓销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墨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2016年度自治区社会月平均工资4417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9日墨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87元;3、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36元;4、支付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06元;5、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2336元;6、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2208.5元;7、支付伙食补助1900元;8、新疆未来方舟公司合计应向羊邓销支付各项金额199873.5元;9、不予支持羊邓销的停工留薪待遇请求;10、不予支持羊邓销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核算,本院认为上述裁决各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羊邓销受伤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该笔款项应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予以扣减,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6元。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羊邓销在答辩中请求本院按照2017年的新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61元作为计算依据,伙食补助按照120元/天计算,因工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被告羊邓销未对该裁决单独提起诉讼或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答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答辩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羊邓销与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羊邓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87元;
三、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羊邓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6元;
四、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羊邓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06元;
五、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羊邓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336元;
六、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羊邓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8.5元;
七、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羊邓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
八、驳回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未来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审 判 员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麦麦提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碧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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