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2743号
原告: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红树村**。
法定代表人:白小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飞,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叠景中路****。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系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衡敏,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域公司)与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安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都分公司)、衡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军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宏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飞,被告建安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安公司及被告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衡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衡敏支付原告违约金76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安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了一份《成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拆迁安置房4号地块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安成都分公司将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拆迁安置房4号地块(地下室、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地下室**楼**楼**楼**楼**楼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通过消防验收。工程验收后,广东建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未付。2019年2月23日,被告衡敏与原告负责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截止2019年2月2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约定广东建安公司须于2019年4月30日付款38万元给原告,被告衡敏对广东建安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期限过后,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衡敏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向原告保证,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被告建安成都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逾期自愿承担应付款项20%即76000元的违约金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但被告衡敏再次违约,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系原告与建安成都分公司签订,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建安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东建安公司承担,被告衡敏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安成都分公司辩称:广东建安公司及建安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建安成都分公司没有案涉的合同印章,衡敏不是公司员工,建安成都分公司也未委托衡敏签订任何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及建安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衡敏辩称:1、欠原告35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已支付了一部分;2、衡敏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借用建安成都分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由衡敏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成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拆迁安置房4号地块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成都分公司将上述合同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1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通过了消防验收,之后被告尚欠38万元未支付。2019年2月23日,被告衡敏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截止2019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由衡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了还款具体期限,但期限过后,仍未支付。2019年11月19日被告衡敏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承诺由衡敏自愿偿还案涉工程款,并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38万元,若到期未付清则应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76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签署本协议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广东建安公司及建安成都分公司的起诉。但被告衡敏仍未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拆迁安置房4号地块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衡敏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衡敏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广东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敏辩称的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
二、被告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6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衡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