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

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天鑫,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7栋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梅松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666号红星美凯龙1-2幢23楼2301-2304。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红树村8组。
法定代表人:白小红,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山东冠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街道办事处孟店居委会南首。
法定代表人:杨兴坤,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山东万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美林大厦2-1003。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职务不详。
上诉人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益公司)、原审被告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域公司)、山东冠莱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莱公司)、山东万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川消公司不对蓝光公司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友益公司虽提交了《电子产品销售合同》等资料,但鉴于友益公司并未将其前手深圳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多鑫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发票票据,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友益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且基础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友益公司承担,故川消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友益公司辩称:友益公司作为背书连续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也不存在任一种非法行为,友益公司无需就持票合法性进行举证。且票据具有无因性,友益公司与川消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川消公司不得以基础关系事由抗辩友益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尽管友益公司无举证义务,仍向法庭提交了《电子产品销售合同》《发收货单》等证据,举证了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故川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蓝光公司、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未作答辩。
友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光公司、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川消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蓝光公司、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川消公司承担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签发票号为210367505021420201027754710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蓝光公司,收款人川消公司,可再转让。
2020年11月3日,川消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域公司;2020年11月6日,宏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冠莱公司;2021年2月5日,冠莱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万仟公司,同日,万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巨多鑫公司;2021年2月7日,巨多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友益公司。
友益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友益公司向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川消公司、蓝光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蓝光公司向川消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合法有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形式连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持票人友益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本案所诉承担责任的前手进行了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友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川消公司对友益公司与巨多鑫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该交易,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蓝光公司是否有清偿能力,不影响友益公司在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对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莱电机有限公司、山东万仟包装有限公司对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21元,由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川消公司主张友益公司与其前手巨多鑫公司之间系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而获得票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以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此即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权利与原因行为相分离,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合法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而不对其前手背书过程中的原因关系负责,即使前手交易存在无效或瑕疵,也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依照上述票据无因性原则,即使友益公司与巨多鑫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影响友益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故上诉人川消公司无权以无真实交易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符合有效汇票的形式要件;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依据汇票上的记载友益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友益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川消公司对友益公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有异议,但截止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友益公司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川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