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4314号
原告: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7栋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梅松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666号红星美凯龙1-2幢23楼2301-2304。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职务不详。
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崇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红树村8组。
法定代表人:白小红,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冠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街道办事处孟店居委会南首。
法定代表人:杨兴坤,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万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美林大厦2-1003。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益公司)与被告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消公司)、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域公司)、山东冠莱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莱公司)、山东万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松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川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原告背书受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川消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7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原告持该汇票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因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原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追索前手承担连带责任。
川消公司辩称,原告未追索其前一手背书人深圳市巨多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多鑫公司),其交易真实性存疑。蓝光公司有清偿能力,应由其承担偿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川消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光公司、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未答辩。
友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川消公司、蓝光公司、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友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签发票号为xxx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蓝光公司,收款人川消公司,可再转让。
2020年11月3日,川消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域公司;2020年11月6日,宏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冠莱公司;2021年2月5日,冠莱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万仟公司,同日,万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巨多鑫公司;2021年2月7日,巨多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友益公司。
友益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友益公司向宏域公司、冠莱公司、万仟公司、川消公司、蓝光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
本院认为,蓝光公司向川消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合法有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形式连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持票人友益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本案所诉承担责任的前手进行了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友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川消公司对友益公司与巨多鑫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该交易,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蓝光公司是否有清偿能力,不影响友益公司在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对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友益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莱电机有限公司、山东万仟包装有限公司对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21元,由达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