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小平、***与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88号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东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鼎恒公司曾在另案中陈述双方系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判决另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错误。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赔偿协议书》中作为甲方的***、***以个人名义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该协议书并未载明调解方有鼎恒公司,鼎恒公司不具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鼎恒公司自称其是“垫付”,但我并未授权鼎恒公司垫付,鼎恒公司单方的支付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鼎恒公司亦不享有追偿权。三、《赔偿协议书》内容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原判决认定鼎恒公司赔付数额与按照交通责任纠纷案件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存在悬殊差异的事实亦没有依据,鼎恒公司未经过授权自行进行调解,数额也是自行确定,原审人民法院未对鼎恒公司在原审中的赔偿数额合法性及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剥夺我实体部分的抗辩权。综上,我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鼎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土方工程交由***完成土方挖运工作,***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并雇佣***完成土石方挖运工作,属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鼎恒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要件,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乌鲁木齐市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认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指示、纵容***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部分过错。”并作出结论:“认定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8)新0102刑初字34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方犯交通肇事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雇佣***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作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认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三、鼎恒公司作为事发工地土方施工的专业承包人,同时作为涉案土方挖掘工作的定作人,在作为承揽人的***及驾驶员***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向受害人亲属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除去鼎恒公司自身选任过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实际系替代***、***履行了赔付义务。受害人亲属基于鼎恒公司及时足额赔付的事实向***、***出具谅解书,刑事审判程序中亦将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鼎恒公司向***、***追偿,具有事实依据,符合侵权责任由侵权主体承担的原则。***是工程发包方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是承包方鼎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分别代表双方公司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款从鼎恒公司的风险金及工程款中先行垫付,故鼎恒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依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及家庭基本情况,核算***、***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已逾60万元。鼎恒公司基于案涉《赔偿协议书》支出赔偿款82600元,原判决判令***、***返还款项64万元并未加重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认为《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其未参加赔偿事项的协商及赔偿数额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